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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初字第0021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2015年1月1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晚7时许,被告人郭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别克牌小型轿车,从本市滨湖区胡埭镇张舍村出发,沿钱胡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叶家桥路段时,车辆冲出路面翻入沟中,致车辆损坏。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毫克/毫升。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证人王某、杜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肇事车辆损坏情况以及事故现场情况的照片、接处警信息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抽血视屏以及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瑾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