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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687号原告王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王瑞祥,黄梅县濯港镇退休干部。被告张某,务工。委托代理人胡祖训,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祥、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祖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儿子出世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张某作为儿子的母亲,没有尽到责任。2013年9月张某起诉要求与我离婚,我为了小孩的成长,不同意离婚。看她能否回心转意。而被告张某从来没有照顾王某乙,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判令儿子王某乙由男方抚养,女方支付抚养费用,赔偿认亲礼金85300元。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王某甲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2013)年鄂黄梅民初字第017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因夫妻感情纠纷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4、王某甲列出的礼金清单,证明原告因认亲及结婚花费礼金85300元。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陈述事实与实际完全不符,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013)年鄂黄梅民初字第017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因夫妻感情纠纷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该清单属于原告自己写的,具体用处不清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王某甲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的证据法院认为,原告的证据4系原告本人书面的礼金清单,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儿子王某乙现由原告母亲代为照顾。双方目前均在外务工。另查明,2013年9月,被告张某曾向法院提出要求与王某甲离婚请求被驳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没有根本的矛盾冲突。主要是各自外出务工缺乏交流沟通,缺少包容关爱。现被告张某不同意离婚态度坚决,原告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况且离婚对小孩健康成长不利。本院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不支持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综上,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龙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刘建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