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宣海英与陈佰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海英,陈佰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147号原告:宣海英。被告:陈佰凡。原告宣海英为与被告杨佰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科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海英、被告杨佰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海英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棉纱,至2014年1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棉纱款5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按月息2%计算利息。但该款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后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底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货款10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并按50000元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损失,按40000元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杨佰凡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货款不是被告个人所欠,而是诸暨市佰凡针织有限公司所欠,当时原告一定让被告在欠条上签字,被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签了字;货款结账应该有发货票据,现要求原告提供当时发货时的票据;综上,本案棉纱款不应该由被告支付。原告宣海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被告杨佰凡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杨佰凡尚欠原告货款5万元,约定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按月息2%计算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佰凡对欠条上被告的签字没有异议,确实是由被告本人所签,但认为是原告一定让其签,其没有办法,当时被告和诸暨市佰凡针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起到原告的摊位去结账,但原告一定让被告个人签字,不同意让诸暨市佰凡针织有限公司签字,被告当时认为这笔欠款是会付清的,所以才签字的;原告在欠条上写了欠款金额后才让被告签字,原告没有把发货小票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认可已于2014年10月28日收到货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杨佰凡尚欠原告宣海英货款4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并按约定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佰凡辩称该货款系诸暨市佰凡针织有限公司所欠,与被告个人无关,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个人出具的欠条已足以证实被告系货款支付义务人,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佰凡应支付原告宣海英货款40000元,并按货款50000元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8000元,并按货款40000元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宣海英负担45元,被告杨佰凡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科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蔡瑜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