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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1月21日再次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5日再次被宜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5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刚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会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刘刚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白色福特轿车沿红旗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宜阳县锦屏镇派出所门口附近时,因与同向王某某酒后骑电动车发生剐蹭引发矛盾,张某某殴打王某某,并打电话叫沈某过来帮忙,后张某某与赶到现场的贾某某、丁某某、沈某某、张某甲(四人均另案处理)一起再次殴打王某某。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同案人贾某某、丁某某、沈某某、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伤情鉴定意见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张某某主动到案,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张某某家人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根据宽严相济政策,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白色福特轿车沿红旗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宜阳县锦屏镇派出所门口附近时,与同向王某某酒后骑电动车发生剐蹭引发矛盾,张某某殴打王某某,并打电话叫沈某过来帮忙,后张某某与赶到现场的贾某某、丁某某、沈某某、张某甲(四人均另案处理)一起再次殴打王某某。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另查明,案发后,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王某某经济损失2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与王某某发生矛盾后,王某某先打其,其也朝王某某打了几拳,当两人到人行横道时,其捡一雨刮器超王某某身上打,其给沈某打了电话,王某某自己摔倒在地,除沈某外,其他后来的男的都对躺在地上的王某某拳打脚踢。2、同案人贾某某供述:2012年夏天的一天,其与战友张某甲、丁某某、沈某某在矿口的“川味炒鸡店”吃饭,后沈某也去了,期间,沈某接了个电话,说伙计有点事,他先出去了,其四人跟着出去,在锦屏派出所东边见到张某某和一男子撕拽争吵,张某某往那人身上打了几拳,踢了几脚,然后,其与张某甲、丁某某、沈某某围着那男子拳打脚踢。3、同案人丁某某的供述:快吃完饭时候,沈某接了个电话出去了,其几人跟着出去,见沈某的伙计(张某某)和骑电动车的男子撕拽争吵,两人动手打架,沈某的伙计踹那男子两脚,其和张某甲、贾某某、沈某某、沈某上去打骑电动车的男子,打了不到一分钟就散了。4、同案人沈某某的供述:吃饭中间,沈某接了一个电话说朋友出事了,其几个人就跟着沈某出去,见张某某和那男子在撕拽,见张某某朝那男子头部、胸部打了两拳,其和沈某上前拉架,那男子又骂其几人,其几人围着那男子拳打脚踢。5、同案人张某甲的供述:走到马路对面,看见沈某的伙计与一名男子在争吵,那男子不停地骂,沈某的伙计将那男子打倒在地,其几个人围着那男子拳打脚踢,不到一分钟就散了。参与打架的有其和沈某的伙计、沈某某、丁某某、贾某某。6、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2年8月24日下午14点多,其吃完饭后,骑电动车走到锦屏派出所东20米左右,后面一辆福特轿车把其挤到道牙边,下来一30多岁男子,问其在镇中那儿喝酒没有,拿出一根伸缩棍打在其右边太阳穴和肩膀上,他打了一个电话,来了四个人围着其打,当时就晕了。现在知道打其的人叫张某某,对伤情鉴定为轻伤没有异议,其出具的谅解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7、证人刘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中午,其几个人与王某某在镇中学校对面阿香婆吃饭,王某某喝了白酒,饭后骑着电动车往东走回家了。8、证人朱某某、霍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二人在“酒鬼酒”商店门口看见路对面一个人在地上躺着,有辆电动车在地上倒着,旁边围了六、七个人,停了一辆白色两厢轿车,现场有个女的像唐某。当时有几个年轻人从旁边炒鸡店里出来,结束后又回到炒鸡店。9、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沈某说沈某某叫他吃饭,其几个人就在锦屏派出所对面的“川味炒鸡店”吃饭,中间沈某接了个电话,然后其与沈某一起出去,到路对面见一个男的好像喝晕了,和张某某吵架,相互撕拽,沈某让其到派出所报案,出来一工作人员,回去叫人,这时沈某过来说没事了,两人就一起回家了。10、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妻子唐某某一块在川味炒鸡店和朋友吃饭,张某某打电话说有点事让其过去,然后其和朋友一块出来找张某某,见张某某在和一男子吵架,张某某说蹭着车了,其见车左边被蹭了一道,那男子喝了酒还晕着,其让媳妇去报警,扭头看见张某某、沈某某和他的三个战友围着打那醉酒的男子。11、证人杨某某、杨某乙、乔某某、候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被几个男子殴打的情况。12、证人白某某、白某甲的证言证明:接到亲戚电话后,其二人赶到案发现场,见王某某在地上躺着,120救护车把王某某拉到医院。13、证人昝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中午,沈某和几个人在其川味炒鸡店吃饭,其中有个女的。1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受儿子张某某的委托,与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给王某某了26万元,王某某和其都在协议上签了字,王某某又出具谅解书,谅解了张某某。15、张某某、丁某某分别指认现场照片。16、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17、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18日,经民警电话联系,张某某主动到锦屏镇派出所接受讯问。18、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张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19、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2015年1月30日,张某某委托其父张某乙与王某某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了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26万元,王某某表示对张某某谅解,不再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应予支持。张某某虽系主动到案,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后才交代了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张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经询问被害人,审查和解协议,认为该和解协议具有自愿性、合法性,并已实际履行。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上从轻情节,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可对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振江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人民陪审员  李惠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董东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