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青岛三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美联信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三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美联信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刘汉录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三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普东镇营普路路南、园区三路以东。法定代表人刘汉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吉青,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联信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西路52号滨海金融街6号楼三层RZ305室。法定代表人马克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琳,北京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汉录,男,194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柳荫巷30-3-302,公民身份号码:2109021945********。上诉人青岛三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因上诉人青岛三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青岛三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37元,由上诉人青岛三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翟均勇审 判 员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田 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毛 涵速 录 员 贾玉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