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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官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无锡市天通铜材有限公司与江苏金牛线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商初字第169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某,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4日,其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定购其公司8mm铜杆80吨,单价48800元,合同标的3904000元。合同对提货时间、提货方式、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解决纠纷方式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于2014年11月16日要求其公司交付8mm铜杆23.955吨,并支付了相应货款,剩余56.045吨铜杆某乙公司既未通知其公司发货,又未到其公司自提。2015年4月14日,其公司发函某乙公司通知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合同,按约某乙公司应承担其公司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某乙公司的违约行为已损害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违约金1171200元,并承担律师费用46848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民事诉状的事实理由部分不符,诉状中称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应承担合同总价的30%违约金,但该合同只有九条,没有第十条。2、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虽约定了合同总价等,但系框架性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每次交货前,根据其公司通知,该框架合同签订以后,某甲公司交付部分铜杆,其公司也及时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双方之间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3、该产品购销合同只履行了部分,对某甲公司是有利的,不然就是不良应收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货到12天后全额付清货款,由于其公司在2014年下半年的时候发生了严重的经济危机,基本到了资不抵债的地步,如果其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根据合同继续供货,则将形成不良应收货款,现在其公司的银行帐户基本已被法院冻结。4,该购销合同符合电缆行业的惯例,因为电缆行业的主要原材料就是铜杆,而铜杆是有色金属,变现能力相当强,每天进行大量的现货交易,相当于现金,铜的交易根据定单交易,所以才在框架合同中约定,每次交货前由其公司书面方式通知某甲公司。5、某甲公司并没有实际损失,按照框架合同由其公司承担总价30%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某甲公司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定购某甲公司8mm铜杆80吨,单价48800元,总金额3904000元,交提货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30日,交货方式为每次交货前,由需方用书面方式通知供方,货物由需方自提或委托供方代运至需方指定地点,合同第七条同时约定,若需方未付清约定的全部货款或未按合同约定提货,供方可以停止供货或解除合同,违约方将承担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需方未按合同执行的,供方向法院起诉的律师费、诉讼费均由需方承担。2014年11月1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交付23.955吨铜杆,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此后,某乙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并未发出通知向某甲公司要货,也未再提货。2015年4月14日,某甲公司发函某乙公司通知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合同,该通知由某乙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签收。2015年4月20日,某甲公司与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按标的1171200元*4%计算为46848元,该律师事务所委派蒋某律师代表某甲公司参与诉讼诉至本院。审理中,某乙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提货的前提是须向某甲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但在本案中,除已经履行的部分外,某乙公司未再通知某甲公司要求发货或提货,故不存在违约的行为;违约金应以造成损失为前提,某甲公司称需要备货,因价格变动导致损失发生,而实际铜价波动不大,某甲公司并未有损失发生;律师代理费,某乙公司称某甲公司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标准不能证明律师费用实际发生。审理中,经本院释明,某乙公司提出,即使法院认定其公司违约,因没有实际损失发生,其公司不用承担违约金,而且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本院予以调整。某甲公司为证明实际损失,又提供了2014年11月14日因备货向深圳乐天浚实业有限公司采购铜材的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及2015年4月14日长江有色金属现货铜的行情表。某乙公司质证该销售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均系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且只能证明系某甲公司的正常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2015年4月14日长江有色金属现货铜的行情表也系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且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所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30日,即使某乙公司存在违约,某甲公司也应尽到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不应拖至2015年4月处理标的物,应参照2014年12月的铜价来计算,而2014年12月的铜价与2014年11月铜价基本持平。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长江有色金属现货1#铜的均价为47700元/吨,2015年4月16日长江有色金属现货1#铜的均价为43590元/吨。另查明,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10万元至50万元(含)的收费标准为3-6%,50万元至100万元(含)的收费标准为2.5-5%,100万元至500万元(含)的收费标准为2-4%。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长江有色金属现货铜行情表、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金额、质量标准、提货时间、提货方式、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解决纠纷方式等均做了具体约定,该合同并非框架性合同,签订合同后,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某乙公司仅要货23.955吨,剩余56.045吨未能通知某甲公司履行,也未至某甲公司提货,某乙公司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某乙公司称该购销合同系框架性合同,不存在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某甲公司的损失,参照双方签订合同时长江有色金属现货1#铜的均价47700元/吨,某乙公司收到某甲公司合同解除函时长江有色金属现货1#铜的均价43590元/吨,以两者差价4110元/吨的1.3倍作为计算依据,结合未提货数56.045吨,计算为299448.44元,故本院酌情支持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中的300000元,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46848元,因某甲公司已与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且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已提供法律服务,故某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但承担的金额应以某乙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基数,结合相关标准予以计算,故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某甲公司违约金300000元。如果某乙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某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某甲公司律师费15000元。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81元,由某甲公司负担7961元,某乙公司负担4920元,某乙公司应负担的款项已由某甲公司垫付,某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某甲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季 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施玉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