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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执非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张猛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张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非字第347号申请执行人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法定代表人:厉达森。被执行人张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苍行审字第00394号行政裁定书,于2015年06月1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张猛工商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06月19日向被执行人张猛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张猛缴纳执行款10000.00元;二、负担案件执行费5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张猛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张猛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猛目前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猛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回执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张猛目前也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现被执行人张猛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苍执非字第34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许明遐人民陪审员  梁辉辉人民陪审员  金小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吴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