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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恢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徐加武与被执行人新沂市北方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新沂市北方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蒋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加武,蒋建民,新沂市北方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新沂市北方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恢字第92-1号申请执行人徐加武,男,汉族,1954年9月23日生。被执行人蒋建民,男,汉族,1964年3月26日生。被执行人新沂市北方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新沂市郯新路与环城北路交叉处。法定代表人蒋建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新沂市北方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郯新路西侧18号楼(城北新区)。法定代表人蒋建民,该公司董事长。徐加武与蒋建民、新沂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批发公司)、新沂市北方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贷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宁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一、蒋建民、北方批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加武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其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蒋建民、北方批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加武律师费用支出12.5万元;三、北方贷款公司就蒋建民、北方批发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其实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向蒋建民、北方批发公司追偿。蒋建民、北方批发公司、北方贷款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加武支付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1168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宁执字第82号。本院在诉讼中轮候查封了蒋建民名下位于邳州市太原路西侧和广州路北侧,土地证号分别为2010-39、2010-**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在执行中轮候查封了蒋建民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丰富路132号04幢604室的房屋所有权和北方批发公司名下位于新沂市新安镇土地证号分别为新国用(2009)第0147号、新国用(2010)第026**号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因上述财产均被新沂市公安局及其他法院在先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徐加武向本院申请对蒋建民名下位于邳州市太原路西侧和广州路北侧的土地使用权继续轮候查封,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蒋建民名下位于邳州市太原路西侧和广州路北侧,土地证号分别为2010-39、2010-**的两宗土地使用权进行了续行轮候查封并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蒋建民、北方批发公司、北方贷款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且申请执行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本院轮候查封的房地产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轮候查封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宁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轮候查封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彦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