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马民初字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焦大力与被告陈旭、吴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马民初字第00913号原告焦大力。被告陈旭。被告吴从胜。原告焦大力与被告陈旭、吴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大力、被告吴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大力诉称:被告陈旭于2012年10月6日向原告焦大力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吴从胜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从胜辩称:担保是事实,但该笔款系陈旭所借,应由其偿还。被告陈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旭于2012年10月6日向原告焦大力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吴从胜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焦大力现金壹万元正借款人:陈旭(月利息3分)(月利息3%)2012年10.6号担保人:吴从胜2012.10.6号”。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到庭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原件一份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旭向原告焦大力借款,由被告吴从胜提供担保,由此形成的借贷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旭经原告焦大力催要后未能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从胜在该借据上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其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陈旭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原告焦大力的借款,原告焦大力要求被告吴从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从胜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借款人陈旭追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大力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0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吴从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从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旭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陈旭、吴从胜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刘克喜人民陪审员 蔡 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苏芳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