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思琪与临安市锦城街道余村村第三村民小组、临安市锦城街道余村村村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临安市锦城街道某村村第三村民小组,临安市锦城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临安市锦城街道某村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民初字第28号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亚平。委托代理人马信华。被告临安市锦城街道某村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骆树珍。委托代理人陈福荣。被告临安市锦城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被告临安市锦城街道某村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吴秋红。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临安市锦城街道某村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村村三组)、临安市锦城街道某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村村委会)、被告临安市锦城街道某村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村村经合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健滨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亚平及委托代理人马信华、被告某村村三组组长骆树珍及委托代理人陈福荣、被告某村村村委会主任潘某某、被告某村村经合社主任吴秋红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7日、5月26日进行了2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亚平及委托代理人马信华、被告某村村三组组长骆树珍及委托代理人陈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村村村委会、某村村经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某某系王亚平与骆燕青于2002年4月2日在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前提下生育的女儿(次女)。原告自2002年4月2日出生之日起就具有某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其他村民平等的权利。2013年,某村村三组集体所有的林地及部分农田被依法征用获得土地征用补偿款625万元。2014年8月,某村村三组进行土地补偿款分配,分配政策规定:1、在1983年取得集体土地承包权至土地补偿款分配时,尚在本组生活的村民,享受林地补偿款46000元/人、农田补偿款10000元/人,合计56000元/人;2、1983年后至土地被征收前已死亡的村民,享受林地补偿款23000元/人,不享受农田补偿款;3、1983年后户口迁出的村民,享受林地补偿款23000元/人,不享受农田补偿款;4、1983年后新迁入或出生的村民,享受林地补偿款23000元/人、农田补偿款10000元/人,共计33000元/人。原告依据本组的分配政策,应当享受集体土地补偿款33000元。但在本组其他村民都按分配政策分到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后,唯有原告未分得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无故地被剥夺了本组集体资产分配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是否属于被告的成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民终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书已依法确认原告是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某村村三组拒绝向原告支付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33000元的行为实属违法。原告成为被告方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有十多年的历史,本案被告某村村村委会、某村村经合社也确认原告事实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综上所述,原告享有的与村民平等的集体资产分配权应受法律保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村村三组支付原告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款33000元;2、被告某村村村委会、某村村经合社对被告某村村三组应支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户口本1份,欲证明原告是被告某村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证据2、某村村经合社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1、原告于2002年4月出生后一直是某村村民的事实;2、原告是被告某村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证据3、某村村经合社出具的关于款项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某村村三组已收到被征土地补偿款的事实。证据4、(2010)杭临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浙杭民终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具有被告某村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已经法律确认的事实。证据5、某村村三组部分村民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主张土地补偿款分配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证据6、原告出具的说明1份,欲证明与原告类似的情况的人已经分得土地补偿款的事实。证据7、某村村户籍管理制度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是符合村规民约中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被告某村村三组辩称:1、临安市锦城街道某村村村民委员会只有唯一的依法分设的某村村第三村民小组,而绝无临安市锦城街道某村村三组,原告起诉状上所写的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2、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方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王某某不是被告方的经济组织成员。原告王某某曾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过,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某村村三组上诉,杭州中院改判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故原告诉称其享有与其他村民一样的村民待遇,这不符合事实。3、原告王某某依法不享有某村村三组组民所享有的村经济合作社成员的一切待遇。2010年7月4日,被告某村村三组曾召开户主会议讨论决定:原告等12人不享受被告某村村三组的一切经济分配和福利待遇。被告某村村三组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事项和福利待遇,不给予原告分配补偿款,没有剥夺原告的权益,这个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根据《某村村户籍管理制度》第三条的规定,其符合村规民约中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胡瑞珍(户)至今没有向某村村村委会提出过要求将王亚平、王某某迁入落户的书面申请,故原告属于挂靠户。4、原告王某某所在户的户主为骆燕青,王亚平并非户主,不能作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被告某村村三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临安市土地承包合同1份(复印件),申请1份(复印件),会议纪要1份(复印件),证明1份,户籍管理制度1份(复印件),欲证明:1、2001年因骆燕青的母亲无人照顾,原告父亲王亚平将户口迁入骆燕青户;2、2010年7月4日,被告某村村三组召开户主会议决定:王某某等12人不享有村里一切经济分配和福利待遇的事实。证据2、征地款分配表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某村村三组按照村里的规定确定了分配的方案,原告不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分配权。证据3、临安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1份,欲证明:1、原告父亲王亚平作为王元兴户的家庭成员在原临安市吉口镇洲头村承包土地,并享有分配权,而不应该在某村村享有分配权的事实;2、原告系挂靠户口的事实。被告某村村村委会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本案诉争的款项是由组里进行分配的。作为村委会,原告的户口在本村就可以认可他是本村村民,但是关于款项分配问题,则是要求作为经济合作社的社员才可以分配到。被告某村村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某村村经合社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组里制定的分配政策和村里制定的分配政策是不同的,2004年村里进行分配时,原告父亲王亚平的份额是分给他的,但村里对组里制定的政策是不予干涉的。被告某村村经合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被告某村村三组提供的证据组织进行了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某村村三组、某村村村委会、某村村经合社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7,被告某村村三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某村村村委会、某村村经合社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某村村三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1998年9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原告并非其外祖母胡瑞珍户的家庭成员,其落户于某村村并不等同于是某村村经合社的成员。该份证明上没有村经济合作社主任的签名;被告某村村委会没有异议,被告某村村经合社认为主任没有签字。本院经审核认为,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被告某村村经合社的主任当庭确认其并没有对该份证明材料进行签字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某村村三组质证认为,证明所述内容属实,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某村村村委会、某村村经合社质证认为,对分配方案并不清楚。本院经审核认为,结合庭审中,被告某村村三组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分配方案的内容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某村村三组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某村村村委会、某村村经合社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说明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无相应材料予以证明,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某村村三组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土地承包合同、户口迁入申请与本案无关联,会议纪要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证明和户籍管理制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某村村村委会、某村村经合社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某村村三组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印证了原告没有分得土地补偿款以及被告某村村三组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被告某村村村委会、某村村经合社在第三次庭审中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某村村三组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0年3月10日临安市清凉峰镇杨溪村已经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父亲王亚平于2011年迁至骆燕青户,原有的承包田收回,不再享有杨溪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权。本院经审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能否享有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系王亚平与骆燕青的女儿。王亚平原系临安市清凉峰镇杨溪村村民,1994年1月7日与临安市锦城街道某村村村民骆燕青登记结婚,婚后王亚平到妻子骆燕青家中共同生活。1994年8月18日,王亚平与妻子骆燕青生育长女,取名王思雯;2002年4月2日,王亚平与妻子骆燕青生育次女王某某,即本案原告。2010年7月4日,被告某村村三组召开户长会议,讨论决定对包含原告王某某在内的12名组民不享受本组一切经济分配和福利待遇。2014年8月,被告某村村三组因土地被征用根据田地、林地承包情况对土地征用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其中现有人员(不包括已故及户口已迁出人员)可按照人均23000元/人的标准享受林地分配款及10000元/人的标准享受农田分配款;山林定权时承包到林地的人员(包括已故及户口已迁出人员)可再按照23000元/人享受分配。原告王某某未分得前述款项。另查明,原告王某某母亲骆燕青、姐姐王思雯作为现有人口享受了某村村三组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本案原告在起诉状上所列第一被告为“临安市锦城街道某村村三组”,庭审中,进一步明确起诉状上所列的被告“临安市锦城街道某村村三组”即为“临安市锦城街道某村村第三村民小组”。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第一被告与他人相区别,且“某村村第三村民小组”简称为“某村村三组”亦符合日常通俗称呼,故可以明确“临安市锦城街道某村村三组”与“临安市锦城街道某村村第三村民小组”实际系同一主体,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对原告明确第一被告为“临安市锦城街道某村村第三村民小组”的请求予以准许。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被告某村村三组认为原告王某某出生于2002年,并未参加二轮土地承包,且其父亲王亚平系挂靠户,故原告王某某亦属挂靠户。本院认为,集体成员的婚姻、生育属于正当要求,也是集体人口增长的重要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利”,故被告某村村三组将因婚姻关系迁入户籍的原告父亲王亚平及原告王某某认定为挂靠户不当。本案中,原告王某某自出生后就落户于某村村三组,并在某村村生产、生活,其作为新增人口应享有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权,故原告要求按照本组现有在册人口的标准参与某村村三组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要求被告某村村三组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村村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被告某村村经合社作为被征用土地的发包方,在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中未尽到监管之职责,未公平、平等地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对上述某村村三组应支付的款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市锦城街道某村村第三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土地补偿费33000元。二、被告临安市锦城街道某村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临安市锦城街道某村村经济合作社对被告临安市锦城街道某村村第三村民小组应支付的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万健滨人民陪审员 陈 和人民陪审员 周金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阮 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