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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关与朱拴、朱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杨关,男,出生于1967年12月18日,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朱拴,男,出生于1971年2月17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朱海春,男,出生于1972年8月21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杨关诉被告朱拴、朱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瑞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关,被告朱拴、朱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关诉称,2011年3月10日,被告朱拴向原告杨关借款本金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未约定还款日期,并向原告杨关出具借条一支,被告朱海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朱拴按照月利率为3.2%约定利率偿还原告利息共计72000元,具体时间记不清,未偿还本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拴、朱海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月利率按1.7%计算,从以上利息中扣除已付72000元,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朱拴、朱海春负担。被告朱拴辩称,认可原告出示的借条,对借款事实认可,按月利率3.2%已经给付利息72000元。但现在无力偿还,请求依法判决。朱海春辩称,认可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过字,且承担担保责任。但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为0.032分,而不是0.032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朱拴向原告杨关借款本金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未约定还款日期,并向原告杨关出具借条一支,被告朱海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朱拴按照月利率为3.2%约定利率偿还原告杨关利息共计72000元,未偿还本金。审理中原告杨关自愿将从借款之日到起诉之日止的利率调整为月利率1.7%,并从以上利息中扣除已经给付的72000元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朱栓与原告杨关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有原告杨关提供的被告朱栓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借据予以确认。因原告自愿将约定月利率调整为1.7%,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拴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朱海春的辩称应该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为0.032分,不是0.032元,因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海春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关借款本金15万元及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并扣除已付的利息后为53970元(125970元-72000元),以及从2015年4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朱海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朱海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3元(原告已预交274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拴、朱海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瑞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乔海燕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