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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龙岱瞻与被上诉人王世顺欠款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岱瞻,王世顺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岱瞻,男,汉族,1943年10月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顺,男,汉族,1967年11月16日生。上诉人龙岱瞻因与被上诉人王世顺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王世顺将李家边土地177.14亩及房屋、铁丝网、变压器等共折价46万元租赁给案外人龙岳辉,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其中5万元由龙岱瞻承担。庭审中,龙岱瞻认可王世顺与龙岳辉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内容系其书写,写明由龙岱瞻承担5万元的目的在于促成该协议的签订,但实际龙岱瞻已与王世顺约定好不履行该5万元。同时,龙岱瞻认为,在转让过程中,龙岱瞻耗费大量时间精力,王世顺应对龙岱瞻进行补偿。王世顺认为,该约定是龙岱瞻本人书写在租赁协议中,并于同月10日向王世顺出具了欠条,龙岱瞻应当支付该5万元。王世顺提供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王世顺人民币计伍万元整(¥50000)此款也是在2012年春节前付清。欠款人龙岱瞻2011.5.10”。龙岱瞻申请对该欠条内容及落款“龙岱瞻”予以笔迹鉴定。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8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1.5.10”的《欠条》上落款签名字迹是龙岱瞻所写,但其他手写内容字迹不是龙岱瞻所写。2015年3月30日,龙岱瞻向法院提出案涉欠条已过诉讼时效。王世顺认为,其一直在向龙岱瞻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王世顺申请王某、王世玉作为证人出庭。证人王某、王世玉均称王世顺在2013年8月份向龙岱瞻主张过案涉款项。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欠条、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世顺与龙岱瞻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有租赁协议和欠条相互印证,事实清楚,王世顺要求龙岱瞻给付欠款5万元,法院予以支持。龙岱瞻抗辩其已与王世顺协商5万元不履行,且其在转让过程中,耗费大量时间精力,王世顺应对其补偿,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龙岱瞻辩称案涉欠条签名虽为本人所签,但因欠条内容非其本人书写,整张欠条系王世顺通过科技手段伪造,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龙岱瞻提出案涉欠条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王世顺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向龙岱瞻主张权利,龙岱瞻除口头陈述外并无证据佐证,其该项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龙岱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世顺欠款50000元。宣判后,龙岱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世顺一审诉讼请求;二、已经发生的鉴定费和以后发生的鉴定费由王世顺承担;三、诉讼费由王世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1、其从未向王世顺写过借条或在欠条之类的文字签过名,东南所只鉴定欠条上的名字是其所写,而其它字迹并非其写。至于是否是王世顺伪造之类的情况东南所未鉴定,因此,申请重新鉴定。2、根据伪造欠条上写的日期已过诉讼时效。证人王某、王世和与王世顺有利害关系,证言系伪证。3、根据土地转让承包的补充协议等情况,其应该免责。被上诉人王世顺口头答辩称,欠条是龙岱瞻所写且未还款均是事实,证人未作虚假陈述,证言亦是真实的,土地转包协议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王世顺、龙岱瞻均确认,欠条内容系王世顺所写,签名系龙岱瞻所签。另,龙岱瞻提交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3)溧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内容为:……龙岳辉欠王世顺61000元,王世顺放弃5000元……。欲以此证明其欠王世顺的50000元,亦在该调解中一并解决了。王世顺抗辩认为,调解内容与本案无关,该诉讼是其与龙岳辉之间由土地租赁合同引起的欠款纠纷。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龙岱瞻给付王世顺5万元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50000元欠条的真实性及证人证言是否应予采信问题。王世顺为证明龙岱瞻欠其50000元且至今未给付,诉讼中既提供了龙岱瞻所确认的欠条,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向龙岱瞻要款的事实,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龙岱瞻确认欠条内容系王世顺所写,落款签名系其所签,但认为该欠条系王世顺伪造,证人王某、王世玉出庭作证的证言系虚假陈述,对此其依法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在一、二审诉讼中其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确认龙岱瞻欠王世顺50000元并无不当。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系合法的鉴定机构,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结论与王世顺、龙岱瞻二审所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龙岱瞻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土地租赁协议虽系由王世顺与龙岳辉签订,但该协议约定其中5万元由龙岱瞻承担。龙岱瞻亦已确认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内容系其书写。王世顺与龙岳辉曾发生两次诉讼,一次是龙岳辉诉王世顺租赁协议所涉变压器所有权权属问题,龙岳辉败诉;另一次为王世顺诉龙岳辉土地租赁合同引起的欠款纠纷,即(2013)溧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调解书,该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龙岳辉欠王世顺61000元,王世顺放弃5000元,余款55000元分两次付清……。二审中,龙岱瞻欲以此证明其欠王世顺的50000万元亦一同免除。本院认为,(2013)溧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调解书系王世顺与龙岳辉之间因土地租赁合同引起的欠款关系,于本案无关。龙岱瞻认为龙岳辉给付的款项包括其欠王世顺的50000元欠款,应免除其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龙岱瞻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龙岱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安嫒嫒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