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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右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代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右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1966年10月出生,蒙古族,大学文化,出生地(户籍地):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现住址: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乌里雅思太镇。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代某某因涉嫌受贿罪被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经锡林郭勒盟检察分院决定,2014年12月3日由苏尼特右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尼特右旗看守所。辩护人陈鸿刚,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苏右检公诉刑诉(2015)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春光、马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鸿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收受东乌珠穆沁旗国营煤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400000.00元现金的受贿事实。1、2010年中秋节前,原东乌珠穆沁旗国营煤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给被告人代某某打电话约好在东乌旗许家饭店门口见面,之后王某某将装有100000.00元人民币和烟、酒的手提袋放到代某某开的车上后离开。代某某将上述钱、物予以收受。2、2011年春节前,原东乌珠穆沁旗国营煤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给代某某打电话相约见面,王某某与其司机刘某某开车来到东乌旗工商局附近与代某某见面,在王某某与代某某闲聊当中刘某某将装有100000.00元人民币及烟、酒的手提袋放在代某某开来的宝马5系轿车中。代某某将上述钱、物予以收受。3、2011年5月份以后,锡林郭勒盟开始对煤炭企业进行停产整顿,同时东乌珠穆沁旗政府也要求对旗内所属煤矿企业全部停产并进行环境整顿,其中该旗环保局和经信局负责对国营煤矿进行整顿。整顿期间旗环保局对国营煤矿的违规生产等行为未作处理,2011年5月中秋节前原东乌珠穆沁旗国营煤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再次给代某某打电话约见,在东乌旗乌里雅斯太镇街上见面后王某某将装有100000.00元人民币和烟酒的手提袋放到代某某驾驶的车上后离开。代某某将上述钱、物予以收受。4、2012年春节前,原东乌珠穆沁旗国营煤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给代某某打电话相约见面,随后王某某与司机刘某某开车到达约见地点东乌旗乌里雅斯太镇一蒙餐饭馆门口,见面后王某某与代某某在闲聊,刘某某将装有100000.00元人民币及烟、酒的手提袋放到代某某驾驶的车上后离开。代某某将上述钱、物予以收受。(二)、非法收受企业人员李某某10000.00元现金的受贿事实。1、2011年中秋节前后,内蒙古兴业集团融冠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被告人代某某办公室,将装有5000.00元人民币信封袋放到代某某的办公桌上离开。代某某收受并用于日常开销。2、2012年春节前后,内蒙古兴业集团融冠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副矿长米某某到代某某的办公室汇报了一些工作中的事情,临走李某某将装有5000.00元人民币信封袋送给代某某。代某某收受并用于日常开销。(三)、非法收受天地企业人员杨某甲100000.00元现金的受贿事实。2013年7、8月份,被告人代某某去呼和浩特市修理自购的二手沃尔沃S80轿车,在呼和浩特市代某某与内蒙古鼎华实业集团天地锡林郭勒煤业有限公司矿业管理部工作人员杨某甲电话相约见面,杨某甲从鄂尔多斯市赶到呼和浩特与代某某见面,见面后杨某甲将从银行提取的100000.00元人民币送给代某某,代某某予以收受。四、非法收受企业人员杨某乙30000.00元现金的受贿事实。1、2012年2、3月份,锡林郭勒盟环境保护产业协会以考察为名组织部分企业人员和环保系统工作人员赴欧洲四国旅游,代某某本人参加了本次考察团,东乌珠穆沁旗天浩石化有限公司董事长杨某乙遂利用此机会在代某某办公室送了20000.00元现金,代某某收受用于此次旅游消费。2、2013年春节前,东乌珠穆沁旗天浩石化有限公司董事长杨某乙得知被告人代某某去北京看病,就在代某某家中以探望病人为名送给10000.00元人民币,代某某予以收受。五、非法收受企业人员沈某某50000.00元现金的受贿事实。2013年10、11月份,锡林郭勒盟宏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沈某某打电话与被告人代某某相约见面,两人在东乌旗乌里雅思太镇银海饭店附近面见后沈某某将用报纸包好的50000.00元人民币放在代某某车内后离开,代某某予以私自收受。被告人代某某违法所得共计590000.00元,除部分用于日常消费外,其余违法所得资金主要用于购买本田雅阁轿车、购买二手沃尔沃S80轿车、购买东乌旗草原明珠小区商品房等支出。案发前被告人代某某已将全部违法所得资金590000.00元主动退缴给相关办案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在担任东乌珠穆沁旗环保局局长期间,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存在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代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的事实及受贿罪均予供认。辩护人陈鸿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关于受贿犯罪构成的意见。1、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程序不合法:(1)公诉机关出示的王某某、杨某乙、沈某某及证人杨某丙四份询问笔录,侦查人员未出示工作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对上述四份询问笔录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2)对证人米某某及李某某共两次询问笔录,并非本侦查机关工作人员,而是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该院对本案是否具有侦查权,缺乏依据,故该两份笔录对本案不具有证据效力,也应依法予以排除。2、受贿金额认定不准。(1)2013年东乌旗纪委办公室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人代某某主动上交了王某某行贿的100000.00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该笔钱应不能作为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应从涉案金额中予以扣除。(2)在排除了王某某、杨某乙、沈某某、李某某、米某某的陈述之后,公诉机关作为主要证据提供给法庭以证明被告收取他人贿赂的供述涉及290000.00元部分金额的笔录仅有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能认定该笔款系受贿金额。(3)涉及王某某所谓行贿的是400000.00元中,有证人刘某某佐证的是2011年春节不久和2012年春节后不久,共涉及200000.00元,其中2012年春节后的一笔100000.00元,被告人已于2013年3、4月份主动上交给东乌旗纪委了,剩余100000.00元,因公诉机关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为王某某的煤矿谋取非法利益或承诺为其煤矿提供某种便利等,因此,缺乏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也不能定性为受贿金额。(4)关于杨某甲所说的给被告人代某某行贿的100000.00元,系代某某借的借款,代某某多次提出偿还此款,杨某甲也证实代某某的确说过要还钱。关于杨某甲所说免交或暂缓交排污费、企业通过技改等,均是相关部门照章办事,被告人代某某作为监管部门的代表,其个人根本无权决定通过或不通过,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中提供任何帮助,杨某甲最终还证实排污费其企业已全额缴纳。另据证人张连祥证实“杨某甲请示说代某某有不同意见,但最后煤矿技改还是通过了,”说明被告人代某某并不是因为收了好处就网开一面就不提反对意见,最终其企业通过技改说明符合要求。因此,此款也不能定性为受贿金额。(5)王某某证明本人关于2011年中秋节前后的一次100000.00元,自己记不清时间和地点,同时被告人代某某本人关于此笔100000.00元也记不清时间和地点,此款送与没送及收与没收存在不能合理排除的疑点,因此,不足以确定这100000.00元客观上存在与否。3、本案还存在犯罪构成要件方面疑问无法排除,即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代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牟取了何种利益的。(1)据杨某乙陈述称本公司与东乌旗环保局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公司正在安装期间,手续还在办理当中,还没投入生产。个人送钱的目的是只要不卡我们企业做生意就行了。(2)其他所谓行贿行为,行贿人均自己主观上误认为环保局与他们企业有管理权,不敢得罪,所以才给身为旗环保局局长的代某某送钱以图企业方便,然而事实上证明该局依法履行职责,依法对煤矿企业监督检查,该罚的罚,该停的停,并取得一定的效果,并无利用职务之便为企业谋取利益。二、关于量刑意见。1、被告人代某某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关于收受杨某乙和沈某某二人的两笔钱,涉及80000.00元,应认定被告人代某某有坦白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这两笔钱是在锡盟纪委对被告人代某某调查盘问期间主动交代的,该罪行尚未被发现,因此,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2)、关于收受王某某、杨某甲、沈某某、杨某乙、李某某的涉及590000.00元钱,其中100000.00元应扣除不作为犯罪金额,对于剩余的490000.00元,被告人代某某在锡盟纪委查处期间,已主动上缴400000.00元(多上缴20000.00元),对于涉及李某某、杨某甲二人共计110000.00元,在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侦查期间,已有被告人代某某的妻子乌云格日勒主动上缴到检察院,这也为减轻犯罪造成后果奠定一定的基础,被告人代某某完全交代了自己的问题,主动退交相关款项,应当认定被告有自首情节并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的犯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告有自首情节,能主动退交相关款项,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对被告人代某某应减轻处罚,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有罪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收受东乌珠穆沁旗国营煤矿人民币400000.00元的受贿事实。1、2010年中秋节前,东乌珠穆沁旗国营煤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为能给予本煤矿生产经营方面关照,给时任该旗环保局局长的被告人代某某打电话约好在东乌珠穆沁旗许家饭店门口见面,之后王某某将装有人民币100000.00元和烟、酒的手提袋放到代某某驾驶的车上,代某某将上述钱、物予以收受。2、2011年春节前,东乌珠穆沁旗国营煤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为将来能给予本煤矿生产经营方面关照,给时任该旗环保局局长的被告人代某某打电话约好见面,王某某与司机刘某某驾车来到东乌珠穆沁旗工商局附近与代某某见面,在闲聊中刘某某将装有人民币100000.00元及烟、酒的手提袋放到代某某驾驶的宝马5系轿车内,代某某将上述钱、物予以收受。3、2011年5月份,锡林郭勒盟开始对煤炭企业进行停产整顿,同时东乌珠穆沁旗政府也要求对旗内所属煤矿企业全部停产并进行环境整顿,其中该旗环保局和经信局负责对国营煤矿进行整顿。整顿期间旗环保局对国营煤矿的违规生产等行为未作处理,当年中秋节前东乌珠穆沁旗国营煤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为能给予关照,再次打电话约代某某在该旗乌里雅斯太镇街上见面,王将装有人民币100000.00元和烟酒的手提袋放到代某某驾驶的车上,代某某将上述钱、物予以收受。4、2012年春节前,东乌珠穆沁旗国营煤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为能给予本煤矿生产经营方面关照,又给时任该旗环保局局长代某某打电话约在该旗乌里雅斯太镇一蒙餐饭馆门口见面,在闲聊中刘某某将装有人民币100000.00元及烟、酒的手提袋放到代某某驾驶的轿车内,代某某将上述钱、物予以收受。二、非法收受内蒙古兴业集团融冠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感谢费人民币10000.00元的受贿事实。1、2011年中秋节前后,内蒙古兴业集团融冠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副矿长米某某到被告人代某某办公室,为感谢对本公司在生产经营方面的关照,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副矿长米某某将装有人民币5000.00元信封袋放到代某某的办公桌上离开。代某某收受并用于日常开销。2、2012年春节前后,内蒙古兴业集团融冠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副矿长米某某再次来到代某某的办公室汇报工作,为感谢对本公司在生产经营方面的关照,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副矿长米某某将装有人民币5000.00元信封袋送给代某某。代某某收受并用于日常开销。三、非法收受天地锡林郭勒煤业有限公司感谢费人民币100000.00元的受贿事实。2013年7、8月份,被告人代某某去呼和浩特市修理自购的二手沃尔沃S80轿车,天地锡林郭勒煤业有限公司矿业管理部主要负责人杨某甲得知此信息后,为感谢时任环境评审委员被告人代某某在环境评审方面的照顾,专程从鄂尔多斯市到呼和浩特市与代某某见面,经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连祥同意杨某甲代表本公司从银行提取人民币100000.00元送给代某某,代某某予以收受。四、非法收受东乌珠穆沁旗天浩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乙感谢费人民币30000.00元的受贿事实。1、2012年2、3月份,锡林郭勒盟环境保护产业协会以考察为名组织部分企业人员和环保系统工作人员赴欧洲四国旅游,代某某本人参加了本次考察团,东乌珠穆沁旗天浩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乙为今后公司经营方便遂机在被告人代某某办公室送人民币20000.00元,代某某收受用于此次旅游消费。2、2013年春节前,东乌珠穆沁旗天浩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乙得知被告人代某某去北京看病,为今后公司经营方便以探望病人为名到代某某家送人民币10000.00元,代某某收受。五、非法收受锡林郭勒盟宏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赞助费人民币50000.00元现金的受贿事实。2013年10、11月份,锡林郭勒盟宏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沈某某为公司以后的发展,打电话与被告人代某某相约在东乌珠穆沁旗乌里雅思太镇银海饭店附近面见,后沈某某以赞助该旗环保局办公楼建设的名义将用报纸包好的人民币50000.00元放在代某某车内,代某某予以私自收受。被告人代某某总计收受东乌珠穆沁旗境内五家生产企业人民币590000.00元,用于购买本田雅阁轿车、购买二手沃尔沃S80轿车、东乌珠穆沁旗乌里雅思太镇草原明珠小区一套住宅楼房等外,其余均用于日常消费。案发前,被告人代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计500000.00元(多上缴20000.00元),其中于2012年春节前,所收受的东乌珠穆沁旗国营煤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司机刘某某1000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代某某于2013年2月主动及时向该旗纪律检查委员会副书记、监察局局长巴特尔报告了此事,并表示上交,事后,于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代某某将该笔款上交东乌珠穆沁旗纪律检查委员会。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又主动委托其妻乌云格日勒向侦查机关上交贿款11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受贿、行贿主体身份书证1、被告人代某某主体身份证据卷(三)P4东乌珠穆沁旗人大常委会文件【东人大(2010)4号】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经东乌旗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0年5月26日选举通过,决定任命:代某某为旗环境保护局局长2、行贿主体身份书证(1)东乌珠穆沁旗国营煤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卷(三)P13-18证明:企业名称为东乌珠穆沁旗国营煤矿,住所为阿拉坦合力苏木,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2)天地锡林郭勒煤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卷(三)P20-31证明:公司名称为天地锡林郭勒煤业有限公司天地锡林煤矿,住所为内蒙古自治区东乌旗乌里雅斯太镇阿拉坦合力西街,法定代表人为张连祥,主要负责人为杨某甲(3)东乌旗天浩石化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卷(三)P32-41证明:公司名称为东乌旗天浩石化有限公司,住所为乌镇工业园区办公室,法定代表人为杨某乙(4)锡林郭勒盟宏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卷(三)P42-44证明:公司名称为锡林郭勒盟宏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为东乌旗乌里雅斯太镇库伦南路,法定代表人石为,委托代理人为沈某某(5)内蒙古兴业集团融冠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卷(三)P110-124证明:公司名称为内蒙古兴业集团融冠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为东乌旗额仁高毕苏木南23公里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3、东乌朱穆沁旗两办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方面的相关文件证据卷(三)P61-95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人证言证据卷(二)P66-75证明:2010-2012年期间,为本公司生产经营提供便利,王某某代表公司分四次在东乌朱穆沁旗乌里雅斯太镇向时任该旗环保局局长的代某某行贿总计人民币400000.00元的事实。2、证人刘某某证人证言证据卷(二)P76-96证明:2010-2012年期间,与本公司王某某分两次在东乌朱穆沁旗乌里雅斯太镇向时任该旗环保局局长的代某某行贿以上总计人民币400000.00元中的计200000.00元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证人证言证据卷(二)P151-153证明:2011年中秋节前后及2012年春节前后,内蒙古兴业集团融冠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为感谢对本公司生产经营方面给予的支持,委托副矿长米某某在时任该旗环保局局长的代某某办公室向其行贿总计10000.00元的事实。4、证人米某某证人证言证据卷(二)P154-156证明:2011年中秋节前后及2012年春节前后,被告人代某某两次在其办公室收受内蒙古兴业集团融冠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副矿长米某某贿赂计10000.00元的事实。5、证人杨某甲证人证言证据卷(二)P116-133证明:2013年7、8月份,天地锡林郭勒煤业有限公司为感谢时任环境评审委员代某某在本公司技改项目环境评审方面的支持,经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连祥同意由杨某甲代表本公司在呼和浩特市行贿代某某100000.00元的事实。6、证人张连祥证人证言证据卷(二)P141-149证明:2013年7、8月份,天地锡林郭勒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连祥同意由杨某甲代表本公司行贿时任技改项目环境评审委员代某某100000.00元的事实。7、证人杨某乙证人证言证据卷(二)P98-105证明:2012年2、3月份,东乌珠穆沁旗天浩石化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杨某乙为今后公司经营方便个人两次行贿时任东乌珠穆沁旗环保局局长代某某总计30000.00元的事实。8、证人沈某某证人证言证据卷(二)P106-115证明:2013年10、11月份,时任东乌珠穆沁旗环保局局长代某某以营建本单位办公楼的需要,在东乌珠穆沁旗乌里雅斯太镇银海饭店附近收受锡林郭勒盟宏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沈某某赞助费50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三、赃款去向书证及证人证言1、东乌珠穆沁旗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楼房一套的书证。证据卷(三)P127-147证明:被告人代某某妻子乌云格日勒于2014年5月6日以150000.00元从其处购买楼房一套的事实。2、证人东乌珠穆沁旗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白丽证言证据卷(一)补P20-26证明:东乌珠穆沁旗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代某某购房款150000.00元的事实。3、证人许秀莲机动车行驶证证据卷(三)P144-145证明:沃尔沃S80蒙A8X3**小轿车的所有人系许秀莲4、证人杨某丙证人证言证据卷(二)P134-140证明:被告人代某某从杨某丙处购买了其妻许秀莲沃尔沃S80蒙A8X3**小轿车的事实5、购买许秀莲沃尔沃S80蒙A8X3**小轿车汇款明细证据卷(三)P148-153证明:被告人代某某于2013年10月14日汇10万元、2014年5月28日汇5万元,总计汇给杨某丙购车款150000.00元的事实。四、退赃书证及证人证言(一)退缴收受东乌珠穆沁旗国营煤矿100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1、东乌朱穆沁旗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证据卷(三)P47-50证明:东乌珠穆沁旗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3年4月20日收到环保局局长代某某上缴100.000.00元的事实。2、东乌珠穆沁旗纪律检查委员会说明证据卷(三)P47-50证明: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代某某收受东乌珠穆沁旗国营煤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司机刘某某100000.00元人民币后,于2013年2月,被告人代某某主动向该旗纪律检查委员会副书记、监察局局长巴特尔报告此事,表示上缴,并于2013年4月20日上缴的事实。(二)、退缴收受东乌珠穆沁旗国营煤矿400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1、锡锡林郭勒盟盟纪律检查委员会说明证据卷(三)P99-101证明:锡盟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4日暂予扣留人民币400000.00元。该款由被告人代某某委托其朋友郭宝森从农村信用社帐汇到锡盟纪律检查委员会实名制帐户的事实。2、证人郭宝森证人证言证据卷(一)补P7-13证明:2014年11月24日,郭宝森受被告人代某某委托将自己收受的400000.00元贿款上缴(汇)锡盟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事实。3、被告人代某某委托郭宝森缴款委托书证据卷(一)补P14(三)、退缴收受内蒙古兴业集团融冠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感谢费10000.00元现金及收受内蒙古鼎华实业集团天地锡林郭勒煤业有限公司感谢费100000.00元现金,计110000.00元的事实。1、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票据证据卷(三)P157-101证明:2015年1月13日,由被告人代某某妻子乌云格日勒向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代交赃款人民币1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五次非法收受公司及个人贿赂款总计人民币590000.00元事实全部供认。被告人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王某某、杨某乙、沈某某及证人杨某丙四份询问笔录,侦查人员未出示工作证,程序不合法,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对上述四份询问笔录及对证人米某某及李某某共两次询问笔录,并非本侦查机关工作人员,而是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该院对本案是否具有侦查权,缺乏依据,故该两份笔录对本案不具有证据效力,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针对以上六份言词证据虽然在程序方面部分存在一定瑕疵,但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未采用暴力、胁迫等非法方法收集,也未影响司法公正,且符合证据的三大特性,具有证据效力,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此,对证人王某某、杨某乙、沈某某、米某某、李某某及杨某丙六份证人证言予以认证,不予排除。被告人代某某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90000.00元的事实有证人王某某等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代某某均作了有罪供述,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因此,对该受贿事实及证据予以认证。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代某某收受东乌珠穆沁旗国营煤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司机刘某某人民币100000.00元后,于2013年2月,被告人代某某主动及时向该旗纪律检查委员会副书记、监察局局长巴特尔报告此事,表示上交,并于2013年4月20日上交,该事实及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属于受贿,该款应从受贿总额中减除,因此,对该事实及证据予以认证。被告人代某某时任技改项目环境评审委员,于2013年7、8月份,在呼和浩特市收受天地锡林郭勒煤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某甲100000.00元,收受此贿赂的事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连祥也予以证实,而非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受贿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因此,被告人代某某犯罪的主观方面及客观行为方面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该事实及证据予以认证。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代某某在东乌珠穆沁旗乌里雅斯太镇街道上收受国营煤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人民币100000.00元,该受贿事实的时间、地点、情节与王某某证言基本一致,因此,该受贿事实及证据予以认证。被告人代某某在侦查机关讯问时主动交代了分别收受东乌珠穆沁旗天浩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乙感谢费计30000.00元、收受锡林郭勒盟宏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赞助费50000.00元总计人民币80000.00元的受贿事实,该受贿事实尚未被侦查机关掌握,系主动交代了同种犯罪事实,与自首的法律规定不符,系坦白情节,对坦白事实予以认证。被告人代某某在锡林郭勒盟纪律检查委员会查处期间,主动上缴400000.00元,多上缴20000.00元以及在侦查机关侦查期间主动上缴110000.00元的事实及证据予以认证。对多上交的20000.00元,由扣押机关退还被告人。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系依法从事环境监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东乌珠穆沁旗环保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所辖公司企业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相关公司企业及个人财物总计4900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构成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非法收受相关单位及个人财物总计人民币590000.00元中的490000.00元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对被告人代某某收受东乌珠穆沁旗国营煤矿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人代某某主动、及时向相关单位报告此事,并及时上交,不属于受贿,应从受贿总额减除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对六份言词证据认为违反法律程序予以非法证据排除的辩护意见,因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未采用暴力、胁迫等非法方法收集,也未影响司法公正,且符合证据的三大特性,具有证据效力,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能够主动交代罪行,特别是对尚未掌握的部分同种受贿事实能够主动坦白,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系自首情节的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又主动上交了全部赃款,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二、被告人代某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490000.0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永清审 判 员  贺海龙人民陪审员  杜万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白玉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