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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有宏与华民建、吴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宏,华民建,吴淑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86号原告张有宏。被告华民建。被告吴淑燕。原告张有宏为与被告华民建、吴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华民建、吴淑燕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民建、吴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宏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华民建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对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吴淑燕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华民建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吴淑燕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民建、吴淑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华民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吴淑燕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被告华民建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华民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淑燕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保证书各一份(同一页纸记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华民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华民建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民建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华民建从2013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淑燕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民建、吴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民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有宏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淑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华民建、吴淑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66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主文)审 判 长  王树超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庆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