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久兰与扬州金百味食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金百味食品有限公司,陈久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金百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方巷扬菱路198号。法定代表人卜晓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久兰。委托代理人梁青勇,扬州市邗江区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扬州金百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百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久兰堆放物致人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公民初字第0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7时40分左右,陈久兰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101县道16.1公里处路西侧非机动车道陈花村花亭组路段(花亭商店路对面),由于事故地点路西的非机动车道上堆放的砂石堆占用了半幅道路,导致陈久兰不慎骑到砂石上摔倒,致其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当天,陈久兰被送往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于2014年1月11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合计33425.58元(含救护车费用130元)。诉讼中,本院根据陈久兰的申请调取了方巷中队关于本次事故的卷宗材料,据卷宗内照片显示,事故地点砂石堆呈锥形占用了大半非机动车道,另有砂石散落在道路上;事故当天该路段机动车道上有车辆通行。2013年12月31日,方巷中队对陆长明(花亭商店业主)进行了询问,其陈述:事故发生时其站在花亭商店门口目击了事故的发生,当时原告骑到砂石上,控制不住车笼头从车上摔下来;砂石堆堆放在非机动车道上,占用了一大半路面,另有砂石散落在路面;该砂石是金百味公司堆放的,该地点附近只有金百味公司的厂房,无其他住户和厂房。2014年1月1日,方巷中队对曹金锋进行了询问,其陈述:其与卜晓凤的丈夫系表亲关系;2013年12月27日龚文定介绍其去帮卜晓凤的金百味公司厂房安装窗户,其完成工作后,龚文定喊他一起去做好事把非机动车道上的砂石清理到路边路牙上,对于砂石是谁所有其并不知情。2014年1月5日,方巷中队对朱平(事故发生地斜对面浴室业主)进行询问,其陈述:砂石堆是进金百味公司堆放的,该公司从2014年夏季开始陆续“挖鱼塘、浇地坪、建房子”,浇地坪用的就是砂石,剩下没用完的就堆放在非机动车道上;堆放砂石的附近除金百味公司的厂房外,无其他住户和厂房。2014年1月7日,方巷中队对龚文定进行了询问,其陈述:其儿媳妇系卜晓凤的姨侄女,2013年12月25日至27日,其应卜晓凤的雇佣为金百味公司贴瓷砖;造成事故发生的砂石堆堆放在西边非机动车道上,占用了一大半路面,另有砂石散落在路面,路上基本铺满了砂石;陈久兰发生事故后,其出于做好事的目的喊曹金锋一起把砂石清理到路边路牙上,其并不清楚砂石是谁所有。庭审过程中,金百味公司申请证人崔某甲、崔某乙到庭作证,崔某甲陈述:2013年11月份,其应吴姓瓦匠的邀请为被告“打凉亭北边地坪”(经原告询问,即为陈久兰提交的三张照片中的地坪,但其施工不包含照片中的地砖),该工程仅施工三天,工资由金百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施工时其不知道有无差材料的情况;工程结束时,材料不够,没有剩余。崔某乙陈述:其与崔某甲一同为被告打地坪(经陈久兰询问,即为陈久兰提交的三张照片中的地坪,但其施工不包含照片中的地砖),共施工三天,工资由金百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工程结束后,道路上没有堆材料,剩余的材料都在厂里的搅拌机旁。另二人均陈述其施工工程结束时,扬菱路改造工程尚未结束。另查明:金百味公司于2014年1月8日成立,卜晓凤系该单位法定代表人、股东,当初装修、施工等是为成立金百味公司。陈久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百味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33425.58元。原审法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主要争议在于造成事故的砂石所有人是谁?对此,方巷中队对陆长明和朱平的询问笔录中,二人明确陈述该砂石系金百味公司所有、堆放,对曹金锋和龚文定的询问笔录中二人表示不知道系谁所有、堆放;而金百味公司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证明2013年11月份未堆放砂石,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并不相符且两名证人证言中有矛盾之处,故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认定造成陈久兰发生事故的砂石系金百味公司所有、堆放,金百味公司应对陈久兰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金百味公司辩称砂石堆并非其所有、堆放,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金百味公司另辩称事故发生时“扬菱路改造工程”尚未结束,与方巷中队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中的情形相左,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但金百味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视线较好,陈久兰车速较快,故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陈久兰对于事故的发生确实存有部分过失,应减轻金百味公司的赔偿责任,按照事发时沙堆的面积及占用道路的情况,原审法院确定陈久兰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其因事故产生的损失自负30%,由金百味公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陈久兰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久兰本案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损失33425.58元,故由金百味公司赔偿23397.91元。金百味公司虽于2014年1月8日成立,但陈久兰发生事故的沙堆系金百味公司为成立公司而进行施工过程中堆放的,且工人工资由卜晓凤支付,卜晓凤为金百味公司的股东,故可以认定系金百味公司的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陈久兰损害,陈久兰可以选择由成立后的公司即金百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扬州金百味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久兰医疗费损失23397.91元;二、驳回陈久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金百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肇事砂石是上诉人所有、堆放,与事实不符,明显错误。交警部门就砂石属于谁所有进行调查并形成的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词,存在主管臆断的成分,证词存在严重瑕疵。而上诉人提供的出庭证人崔某甲和崔某乙的证言直接证实上诉人做地坪时并未剩余砂石。两位证人就是当时帮上诉人做地坪的工人,虽然证人之间的陈述有点矛盾,但关于做地坪时没有剩余砂石的陈述一致。故两人的证言的效力远远高于陆长明和朱平。且陆长明和朱平二人距离事发地点也较近,存在推卸责任的嫌疑。陆长明和朱平两人未出庭佐证,人民法院不应单独以该两人的证词定案。当时扬菱路仍然在改造,砂石应为公路的管理者遗留,一审判决书的认定交警拍摄的现场照片不能反映扬菱路改造工程尚未结束,这个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因道路上妨碍通行的物品(砂石)造成损害,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16条第一项的规定,道路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道路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直接责任人为该道路的管理人,而不是上诉人。3、责任比例确定不当。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陈久兰的车速过快,超过了电动车允许的安全驾驶范围,陈久兰精力分散,未能及时判断交通安全危险,导致自己来不及刹车,造成事故,故陈久兰应当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陈久兰的答辩意见为:上诉人陈述的均为其主观臆断,事实是公安部门以及法庭的调查的事实,是真实的,堆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沙石就是上诉人留下的,因为扬菱公路的改造工程已经结束并已经通车。而且事故发生后沙石的清理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雇佣的工人进行清理的,清理后堆放的地方仍然在上诉人的厂区内,一审中有照片证明。另外,上诉人公司周围隔壁没有其他住户或厂区,因此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金百味公司提供了扬菱公路施工改造的公告的照片一张,证明目的是结合一审交警现场拍摄的两张照片以及一审两个出庭证人的证词,证实扬菱公路在事故当天整个公路改造工程并没有结束。从交警的照片上很明显地看到隔离带需要砂石填埋,也没有种植花木。因此,这堆沙石是公路的施工人员留在施工现场的,与上诉人无关。陈久兰的质证意见为,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上诉人要以此认为工程没有结束,我方不予认可,即使工程没有结束,这份简介也不能证明堆放的沙石就是公路承建部门的。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的沙石堆放主体应当如何确定。2、本案应否追加道路的管理者为当事人。3、原审对于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恰当。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的砂石堆放主体确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陈久兰据以确认涉案的砂石系金百味公司堆放的证据是公安机关现场拍摄的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对陆长明、朱平等所作的询问笔录。两被询问人均陈述砂石系金百味公司所堆放,附近地点只有金百味公司的厂房,无其他住户和厂房,且仅有金百味公司在事发之前铺设地坪。本院认为,涉案的砂石堆位于金百味公司一侧,而陆长明和朱平均为金百味公司对面且距离砂石堆较远的商户的人员,两人不具有推卸责任的必要和动机。因此,两人的陈述具有较高的可信度。通过金百味公司提供的扬菱公路改造的公告显示,施工范畴并不包含绿化带植被的种植,计划施工日期于2013年11月30日截止,再联系现场照片显示扬菱公路于2013年12月27日事发时已通车的情况,足以否定金百味公司辩称的砂石系扬菱公路施工单位堆放的主张。再结合金百味公司对于事发前自行铺设一段与水泥路牙相连接的路段的事实予以认可等情况综合判断涉案的砂石系由金百味公司堆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金百味公司为否认涉案砂石由其堆放,其援引公安部门向另两位被询问人龚文定和曹金锋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金百味公司组织二人将涉案的砂石清理到路边是出于做好事的目的。金百味公司另于一审中申请证人崔某甲和崔某乙到庭作证证实其在事发前做地坪工程结束后,道路上并没有堆放材料。以此来证明事发前上诉人的地坪工程已完工,且现场并未遗留砂石材料,事发后找人清理涉案的砂石堆是出于做好事的动机。本院认为,龚文定和曹金锋两人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亲属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其证明效力较低。证人崔某甲和崔某乙的证言亦无法采信。首先,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之处;其次,证人施工做地坪时间为2013年11月份的其中三天,而事发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即便证人证言为真,也仅能证明11月份证人施工地坪时未遗留砂石。地坪工程结束后仍有贴地砖等其他工程需要完成。故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足以否定涉案砂石由其堆放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涉案的砂石系金百味公司堆放。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应否追加道路的管理者为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本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陈久兰要求涉案的砂石堆放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属于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当事人未申请追加道路管理者为共同被告。根据争议焦点的分析,也无证据证实系案外人堆放。故法院无依职权追加道路管理者为共同被告的必要。因此,陈久兰仅起诉金百味公司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审对于事故责任比例确定是否恰当问题。本院认为,通过四位被询问人的陈述和事发后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涉案的砂石堆放在非机动车道,占用了一大半路面,另有砂石散落于路面,路上基本铺满了砂石,行人对于整条砂石的非机动车道路面无法躲避。该情形对于非机动车道上的车辆的通行造成了极大的障碍,形成了非常大的安全隐患。原审认定金百味公司作为砂石的堆放人承担主要责任,酌定其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陈久兰自担部分以及道路的管理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比例如何分配并不影响本案对于砂石堆放人金百味公司的责任比例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扬州金百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凤至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