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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梁春燕、广州金刚苑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梁春燕,广州金刚苑饮食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邓裕斌,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彦、黄凯群,均为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春燕,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广州金刚苑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梁春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被告梁春燕、广州金刚苑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金刚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凯群、被告梁春燕、被告金刚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称: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梁春燕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编号为JG63GA20130526))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梁春燕提供人民币157万元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额度有效期为2年,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梁春燕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JG63GA20130526),被告梁春燕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6号907房的房产为原告与其签订的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即将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被告违约额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据此,被告同意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6号907房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了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同时,为了保证即将签订的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金刚苑公司自愿为被告梁春燕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梁春燕根据额度协议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G63GA20130831),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购货,贷款期限自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采用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清偿贷款。合同项下借款适用浮动利率,调整周期为12个月,在中国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贷款执行利率。原告依约向被告梁春燕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执行月利率为5.5‰,但被告梁春燕在合同到期后无法依约偿还贷款本金,截至2014年6月4日,被告梁春燕尚欠贷款本金999841.14元及正常利息为0元,罚息为22385.18元,复利为0元,合计本息人民币1022226.32元需要归还给原告。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因被告梁春燕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原告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及其他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及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行使担保物权、从被告在原告或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处开立的其他账户中直接划扣款项用于清偿贷款本息、要求被告金刚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及原告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措施,并有权要求被告梁春燕赔偿因其欠供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贷款合同未尽事宜,适用额度协议的规定。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梁春燕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金刚苑公司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在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梁春燕应依约还款,但被告梁春燕于贷款到期后无法按约清偿本金,被告梁春燕的逾期还款行为无疑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梁春燕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编号为JG63GA20130526)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G63FA20130831);二、原告对依法处分被告梁春燕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6号907房的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金刚苑公司对被告梁春燕的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四、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被告梁春燕、金刚苑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要求解除《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因我方确实已于2014年8月22日清偿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的本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有异议,因庭审之前原告并无将相关收费、标准等告知我方,也没有给任何的书面材料给被告。另外,总合同约定到期时间是2015年,至今未到期。对于分合同100万元的贷款,第一年循环贷确实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但被告已于2014年8月22日清偿完毕,第一年循环贷到期前原告未向被告发出任何到期材料或第二年循环贷不批的函件,后于2014年2月以邮寄方式告知第二年循环贷不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梁春燕(乙方)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编号:JG63GA20130526),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157万元,本额度有效期为2年,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若发生乙方在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等情况,甲方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对于依据本协议签署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乙方对甲方的债务,甲乙双方同意采用由被告梁春燕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梁春燕(抵押人)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担保本合同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梁春燕之间签署的编号为JG63GA20130526《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57万元;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这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若发生抵押人在抵押权人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的情况即构成或视为抵押人在本合项下违约,抵押权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其他合同,或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抵押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等。该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中注明了抵押物名称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6号907房的房屋,房地产权属人为梁春燕。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梁春燕、金刚苑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梁春燕之间签署的编号为JG63GA20130526《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7万元;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2013年2月4日,上述房屋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3年2月25日,被告梁春燕(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63FA20130831)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购货;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约定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5‰(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来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按贷款人适用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对应日为结息日付息日,当月没有对应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按以下方式发放贷款: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户名:金某,账号:62×××47);还款采取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按月偿还贷款,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还款,还款期共计12期,每月的22日为还款日;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3年2月25日,原告向中国银行的户名为金某的62×××47账号发放贷款10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被告梁春燕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金,截至2014年6月4日止,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99841.14元,利息0元、罚息为22385.18元。诉讼中,被告梁春燕表示同意解除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且其已于2014年8月22日清偿了完毕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春燕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与被告梁春燕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金刚苑公司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梁春燕间的借款关系、原告与被告金刚苑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梁春燕借款后,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贷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要求解除《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原告与被告梁春燕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从处分被告梁春燕名下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6号907房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因保证合同中已约定,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虽然涉案的借款已还清,但因本案而产生的诉讼费,被告金刚苑公司仍需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被告梁春燕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编号为JG63GA20130526)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G63FA20130831);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对被告梁春燕名下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6号907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40元,由被告梁春燕、广州金刚苑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桂娟人民陪审员  卓燕君人民陪审员  叶小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美婷赖嘉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