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赵华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03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华,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住临泉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7日、2014年7月31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子宽,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贾朋,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华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003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静美、张磊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华及其辩护人李子宽、贾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赵华利用其在临泉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股工作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蒋某某、马某甲、张某甲等人财物共计34.6万元。分述如下:1.2010年上半年和2013年元月,被告人赵华利用监管、拨付小麦良种繁育基地仓库建设项目款和道路绿化工程款的职务便利,三次收受临泉县千秋建筑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蒋某某人民币共计16000元、购物卡1000元。2.2010年,被告人赵华利用监管、拨付项目工程款的职务便利,两次收受皖浙农贸大市场股东马某甲人民币共计10000元、购物卡3000元。3.2010年10月和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赵华利用监管、拨付危改工程款和沈苑新城安置房工程款的职务便利,两次收受临泉县白庙乡白庙行政村的包工头张某甲人民币共计7000元。4.2010年12月和2011年7月,被告人赵华利用监管、拨付临泉县体育中心工程款的职务便利,两次收受万厦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共计4000元。5.2010年底至2012年底,被告人赵华利用监管、拨付临泉县迎宾大道和教育路工程款的职务便利,四次收受临泉县华瑞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霍某某人民币共计35000元。6.2011年5月和2012年春节前夕,被告人赵华利用监管、拨付财政贴息款的职务便利,两次收受安徽省久发实业有限公司柳某某人民币共计8000元。7.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赵华利用监管、拨付生猪调进出大县奖励资金(技改资金)的职务便利,在政务新区的西门南路旁,收受临泉县同源养猪场顾某甲人民币1000元。8.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赵华利用监管、拨付生猪调进出大县奖励资金的职务便利,两次收受临泉县腾达养殖有限公司刘某甲人民币共计20000元。9.2011年底,被告人赵华利用监管、拨付生猪调进出大县奖励资金以及贷款贴息、母猪补贴款的职务便利,通过临泉县庙岔镇畜牧站退休职工李某甲收受顾某甲、范某某等养殖户人民币共计6000元。10.2011年底,被告人赵华利用监管、拨付贷款贴息资金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东边的走道里,收受永洁肉类有限公司的周某甲购物卡3000元。11.2011年和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赵华利用监管、拨付沈苑新城安置房工程项目款的职务便利,两次收受包工头李某乙人民币共计30000元。12.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3月,被告人赵华利用监管、拨付生猪调进出大县奖励资金的职务便利,三次收受临泉县申旺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张某乙人民币共计17000元。13.2011年下半年和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赵华利用监管、拨付临泉县粮食局仓储维修费的职务便利,两次收受鲖城粮食公司的陈某某购物卡共计2000元。14.2011年下半年和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赵华利用监管、拨付临泉县粮食局仓储维修费的职务便利,两次收受吕寨粮食公司的周某乙购物卡共计2000元。15.2011年下半年和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赵华利用监管、拨付临泉县粮食局仓储维修费的职务便利,两次收受白庙粮食公司的张某丙购物卡共计3000元。16.2011年和2012年春节前夕,被告人赵华利用监管、拨付临泉县裕泉花园廉租房工程款的职务便利,两次收受临泉县兴达公司的庞某某人民币共计10000元。17.2011年、2012年和2013年春节前夕,被告人赵华利用监管、拨付贷款贴息资金的职务便利,三次收受临泉县金禾面粉有限公司的马某乙人民币共计5000元、购物卡4000元。18.2011年、2012年和2013年春节前夕,被告人赵华利用监管、拨付循环经济项目配套资金的职务便利,在凯悦王朝大酒店院内,收受大众养殖有限公司的秦某某人民币3000元。19.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初,被告人赵华利用监管、拨付沈苑新城安置房工程项目款的职务便利,六次收受临泉县土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副经理刘某乙人民币共计13000元、购物卡2000元。20.2012年,被告人赵华利用监管、拨付临泉县裕泉花园廉租房工程款的职务便利,三次收受临泉县新景建筑有限公司的王某甲等八人人民币共计23000元。21.2012年,被告人赵华利用监管、拨付县武装部装修工程款的职务便利,两次收受临泉县城关镇王柿园的包工头高某某人民币共计7000元。22.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赵华利用监管、拨付临泉县棉麻公司项目工程款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受临泉县棉麻公司赵某某人民币5000元。23.2012年,被告人赵华利用监管、拨付猪舍建设项目资金的职务便利,四次收受长官镇泉优牧业有限公司的杨某某人民币共计23000元。24.2012年春节前夕,被告人赵华利用监管财政存款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门口,收受临泉县工商银行副行长李某丙购物卡1000元。25.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赵华利用监管、拨付裕泉花园工程项目款的职务便利,两次收受包工头刘某丙人民币共计10000元。26.2012年9月,被告人赵华利用监管、拨付生猪调进出大县奖励资金的职务便利,收受临泉县源盛生猪养殖场的李某丁人民币5000元。27.2012年10月,被告人赵华利用监管、拨付循环经济项目资金的职务便利,在锦尚饭店吃完饭后,收受安徽省长官守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王某乙人民币2000元。28.2012年11月,被告人赵华利用监管、拨付生猪调进出大县奖励资金的职务便利,通过临泉县源盛生猪养殖场李某丁收受临泉县庞营乡自力养猪场贾某甲人民币10000元。29.2012年12月,被告人赵华利用监管、拨付生猪调进出大县奖励资金的职务便利,在县保险公司南边,收受临泉县素美养猪场顾某乙人民币10000元。30.2012年10月和2013年3月,被告人赵华利用监管、拨付沈苑新城廉租房工程项目款的职务便利,两次收受临泉县三合社区黄庄的包工头黄某某人民币共计22000元。31.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赵华利用监管、拨付项目资金的职务便利,在县电视台附近,收受翠芳养殖厂人民币2000元。32.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赵华利用监管、拨付县中医院工程款的职务便利,两次收受县医院的戴某某购物卡共计3000元。33.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赵华利用监管临泉县住建局经费的职务便利,两次收受临泉县住建局的会计股股长周某丙购物卡共计3000元。34.2012年底,被告人赵华利用监管、拨付农村安全饮水项目工程款的职务便利,在县电视台附近的路边,收受临泉县水利水电安装公司经理张某丁人民币2000元。35.2013年初,被告人赵华利用监管、拨付污染治理项目资金的职务便利,通过罗清华收受青青草野猪养殖有限公司李某戊、临泉县蓝天牧业有限公司马某丙、临泉县腾达养殖有限公司刘某甲、临泉县康杰养殖有限公司贾某乙四人人民币共计5000元。36.2013年3月,被告人赵华利用监管、拨付县乡道路养护工程款的职务便利,收受临泉县路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韩某某人民币5000元。37.2013年春节前,赵华利用监管、拨付治污设备项目资金的职务便利,收受森达集团脱水蔬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丁人民币3000元。原判另查明:纪检部门在掌握了被告人赵华的部分犯罪事实的情况下,通知被告人赵华接受询问,被告人赵华通过其单位负责人尚虎林告知纪检部门自己的下落,纪检部门在安徽医学院找到被告人赵华,被告人赵华供述了其受贿34.6万元的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到案经过、临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等书证,证人蒋某某、马某甲、张某甲、霍某某、柳某某、顾某甲、刘某甲、李某甲、周某甲、李某乙、张某乙、陈某某、周某乙、张某丙、庞某某、马某乙、秦某某、刘某乙、王某甲、高某某、赵某某、杨某某、李某丙、刘某丙、李某丁、王某乙、贾某甲、顾某乙、黄某某、戴某某、周某丙、张某丁、韩某某、刘某丁等人证言,被告人赵华供述。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华利用职务之便受贿34.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赵华是在纪检部门掌握其部分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告知其下落,如实交代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赵华犯罪后自首并积极退赃,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没收其违法所得34.6万元。赵华上诉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且具有自首的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其二审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进一步减轻处罚。赵华的辩护人除同意赵华的上诉理由外,另提出赵华患有严重疾病,符合监外执行条件,请求对其宣布监外执行。辩护人举证了临泉县公安局黄岭派出所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证明、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责任区刑侦二队2015年1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辩护人与赵华的谈话记录、赵华住院病历,证明赵华揭发他人入室盗窃犯罪,具有立功表现,且患有疾病,符合监外执行条件。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赵华当庭亦自愿认罪。原判认定赵华具有自首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赵华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来源不清,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真实、客观,不应认定赵华具有立功表现。赵华是否患有疾病,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员举证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5)禹刑初字第00122号刑事判决书、临泉县公安局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临泉县公安局黄岭派出所对赵华、杜振伟的询问笔录。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赵华利用其在临泉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股工作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蒋某某、马某甲、张某甲等人财物共计34.6万元的事实,已被原判所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4.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赵华在办案机关掌握其部分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告知其下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赵华的检举材料未指明具体犯罪事实;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责任区刑侦二队情况说明证明,该队辖区发生一起盗窃案件,经工作,发现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冯某某系临泉黄岭镇冯营行政村人,未表明该队侦破该起案件的线索来源,不能证明该队系根据赵华检举侦破案件;临泉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黄岭派出所民警根据赵华检举的内容,对冯某某的信息摸排无果,赵华对抓捕冯某某等犯罪嫌疑人未起到协助作用。综上,不能认定赵华有立功表现。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赵华是否符合监外执行条件,应在判决生效后,依据法定程序确定,故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琦审 判 员 戎 震代理审判员 刘 钦 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罗亚敏(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三)项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