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行诉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周剑平与常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剑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常行诉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剑平。上诉人周剑平因诉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常州国土局)行政拆迁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5)武行诉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15日,周剑平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87年7月,周剑平因独生子原因依法享受奖励独生子一人的宅基地,并且法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批准获得30平方米宅基地,加盖房屋,取得了宅基地。在2002年征地拆迁时,常州国土局委派的拆迁公司告知周剑平因其子已婚,其独生子女照顾平房已取消,按照新政策不予补偿。周剑平认为,其享受的30平方米宅基地是按照法律程序依法获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取消,另外,新政策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现常��国土局擅自剥夺周剑平依法享有的40平方安置房,属于违法行为。周剑平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常州国土局给付周剑平依法享有的40平方米安置房。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属于重复起诉,该院不予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该院裁定:对周剑平的起诉不予立案。周剑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1973年履行了计划生育的义务。2002年常州国土局在征地拆迁时,违法使用特权,以其儿子结婚为由侵犯了其荣誉权、合法财产权。周剑平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武行诉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本院认为:周剑平曾因与常州国土局取消其安置权一案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2008)武行诉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以周剑平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对周剑平的起诉不予受理。嗣后,周剑平不服该行政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8)常行诉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周剑平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相同的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伟代理审判员 钱荣金代理审判员 杨权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恽妍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