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洪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王洪臣,董桂友,刘延堂,庞吉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190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马舒啸、周广田(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该行职工。被告王洪臣,男,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董桂友,男,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刘延堂,男,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庞吉春,男,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简称农商行历城支行)与被告王洪臣、董桂友、刘延堂、庞吉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舒啸、周广田,被告王洪臣、董桂友、刘延堂、庞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庞吉春在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埠信用社股金12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诉称:被告王洪臣于2008年7月22日与原柳埠信用社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7月30日,该借款由被告董桂友、刘延堂、庞吉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我社贷款本息,后我社多次催收,被告王洪臣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但剩余借款本金19000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后利未还,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1月20日借款已孳生利息100108.20元。为保证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王洪臣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000元,截止2015年1月20日利息100108.20元,共计119108.20元;2015年1月20日后利息另行计付,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执行费及其他因诉讼发生的相关费用。3、被告董桂友、刘延堂、庞吉春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该诉称,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1份;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4、利息计算明细1份。5、被告王洪臣、董桂友、刘延堂、庞吉春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王洪臣借款数额及被告董桂友、刘延堂、庞吉春担保事实。被告王洪臣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我身体有病,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董桂友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利息过高。被告刘延堂辩称,在原告起诉之前,我们已与柳埠信用社达成协议,说好由被告王洪臣每月偿还2000元,让我们签字就不起诉我们了。而现在被告王洪臣还在还着款呢。我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利息过高。被告庞吉春辩称,2013年12月份除我之外,借款人王洪臣和其他担保人与柳埠信用社达成口头协议,说好由王洪臣每月还款2000元,就不再起诉我们了。王洪臣也同意。可是说好不起诉我们了,而现在又起诉我们,是违背了当时的约定。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我认为我的保证期限已超了,诉讼时效是2年,而柳埠信用社有3年没有找过我了。后来在今年2月份,柳埠信用社给我传话说不继续担保就扣我的股金并起诉。如果签字担保就不扣股金不起诉。后我接到起诉材料后,找到柳埠信用社工作人员,他们说“自己说了不算”。我认为原告是在欺诈和胁迫的情况下我才继续担保的,所以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份变更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2008年7月22日原历城信用社下属的李家塘分社与被告王洪臣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载明:第1款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第2款借款用途为运输、经商;第3款借款金额为伍万元。4、借款日期为2008年7月22日,还款日期2010年7月22日。”借款期限第(2)款规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利息计付:(1)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按借据利率为准。(2)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还清时,利随本清。若为跨年度的借款,年底前须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第五条违约责任第3款规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第六条借款担保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被告董桂友、刘延堂、庞吉春与李家塘分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由其三人为被告王洪臣借款伍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伍万元整提供担保”。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第1款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8年7月31日被告王洪臣与李家塘分社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注明:借款人王洪臣,贷款金额为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7月30日,贷款利率为10.5825‰。双方签订《借款借据》后,李家塘分社向被告王洪臣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历城信用社催收,被告王洪臣于2014年1月10日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签名,该催收通知书载明:“已收到你社签发的本《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对以上债务事实确认无误,经协商同意于前偿还上述债务。”被告董桂友、刘延堂、庞吉春也在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载明:“已收到你社签发的本《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同意债务人意见,继续承担上述债务偿还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签收本通知书之日起两年。”截止2009年7月31日之前的正常利息,被告王洪臣已支付。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王洪臣已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但逾期之后的逾期利息和借款本金被告王洪臣未能偿还和支付。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董桂友、刘延堂、庞吉春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历城信用社诉至本院。另查明,李家塘分社系原历城信用社的下属单位,无独立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历城信用社下属的李家塘分社与被告王洪臣签订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以及与被告董桂友、刘延堂、庞吉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李家塘分社依约向被告王洪臣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洪臣理应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到期不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对本次纠纷的形成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洪臣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中对利率及逾期利息均做出了明确约定。本院对原历城信用社要求按约定利率和逾期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中包含复利,在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5项约定:“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对复利及复利利率已作了明确的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复利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复利的计算标准,原告所主张的复利按照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的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该行为产生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及担保时间的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王洪臣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董桂友、刘延堂、庞吉春仍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历城联社变更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其责、权、利应由变更后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洪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00元,同时以每期不同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并以19000元为基数,按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借据利率月10.58250‰上浮50%)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董桂友、刘延堂、庞吉春在50000元保证限额内对被告王洪臣所欠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桂友、刘延堂、庞吉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王洪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2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王洪臣、董桂友、刘延堂、庞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士波人民陪审员 杨洪峰人民陪审员 林延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马秀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