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二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庆保与宁广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保,宁广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0317号原告:王庆保。被告:宁广明。原告王庆保与被告宁广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保、被告宁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保诉称:2014年5月21日王远明借其30000元,宁广明提供担保,约定月息2.5分,定于2015年5月21日还款。王远明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宁广明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9000元(月息按25‰,从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止)及违约金500元。被告宁广明辩称:借条签名是我签的,但我签名时是空白的,我没见到付款,不知道借款的事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王远明向王庆保借款30000元,王远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王庆保人民币叁万元整,月息2.5分,定于2015年5月21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金500元。”宁广明在担保人处签名。王远明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王庆保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王远明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宁广明作为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庆保按月利率2.5%主张利息偏高,本院确定为月利率2%,自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止,利息为7200元。王庆保主张违约金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宁广明辩称,其签名时是空白的,没见到付款,不知道借款的事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宁广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担保人的性质和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的法律后果,故宁广明应当承担担保人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宁广明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庆保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200元及违约金500元,共计3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0元,由被告宁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丹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