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马建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王世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国,王世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363号原告马建国。委托代理人梁莉,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责人张渊。委托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建国与被告王世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梁莉、被告王世峰、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崔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国诉称:2013年9月22日16时20分,被告王世峰驾驶牌号为苏E3XX**的小客车在黄浦区金坛路中华路路口与骑燃气助动车的原告相撞。黄浦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世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0,27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4,8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4,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则由被告王世峰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王世峰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有异议,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赔偿数额无异议,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予以赔付;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愿意承担鉴定费600元;不同意赔偿律师费;其余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伤残等级评定无异议,但认为三期评定期限过长,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需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愿意按住院伙食补助费117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给予原告赔偿;不认可误工费、物损费的赔偿;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6时20分,被告王世峰驾驶牌号为苏E3XX**的小客车在本市金坛路中华路路口西侧与骑燃气助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马建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世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此,原告住院治疗6.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0,276.68元。经交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马建国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达四根)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肇事的苏E3XX**的小客车属被告王世峰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4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又查: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上海文华化工颜料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工资3300元。受伤休息后,单位停发其工资及待遇。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病历卡、医疗费单据、户籍资料、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王世峰承担次要责任,故应由其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世峰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则由被告王世峰承担4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律师费的赔偿数额,双方意见不一,由本院依法酌定。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10,27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建国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金人民币3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建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330.67元。五、被告王世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建国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2,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8元(原告马建国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69元,由原告马建国负担人民币269元、被告王世峰负担人民币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蓉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邵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