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太商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无锡雄宇集团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穗龙吊船服务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雄宇集团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广州市穗龙吊船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太商初字第00011号原告无锡雄宇集团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双新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谢家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被告广州市穗龙吊船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汕二路96、98号宿舍B首层31-32号铺。法定代表人吴冠霞。原告无锡雄宇集团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宇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穗龙吊船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龙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穗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宇公司诉称:2012年6月28日,雄宇公司与穗龙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定作)合同》1份,约定由穗龙公司定作8台吊篮,总价款136832元。合同签订后,雄宇公司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穗龙公司只支付了60000元价款,尚欠雄宇公司价款76832元。雄宇公司多次向穗龙公司催讨拖欠的价款,但均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穗龙公司支付价款76832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穗龙公司承担。被告穗龙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需方穗龙公司与供方无锡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吊蓝公司)签订了1份《产品订货(定作)合同》,该合同的第一条约定由吊蓝公司为穗龙公司定作8台6**型6米长雄宇钢吊篮和640米增加钢丝绳,总价款为136832元。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传真合同签订首付96000元,余款在2012年12月31日前分批付清。合同第十条其他约定事项中的违约责任约定为:需方逾期付款或供方逾期交货每日均以总价款的万分之八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穗龙公司向吊蓝公司支付了价款60000元,吊蓝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委托锡东停车场有限公司新佳配载服务部将合同约定的全部产品运到穗龙公司指定的长沙市,由穗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冠霞签收。穗龙公司收到全部产品后未能支付剩余的价款76832元。吊蓝公司向穗龙公司催讨价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无锡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无锡市滨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无锡雄宇集团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雄宇公司提供的《产品订货(定作)合同》、《吊篮装车验货清单》、《锡东停车场有限公司新佳配载服务部运输协议》、活期账户明细查询、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穗龙公司与吊蓝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吊蓝公司按约向穗龙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产品,但穗龙公司没有按约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吊蓝公司已经变更为雄宇公司,吊蓝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应由雄宇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此,雄宇公司要求穗龙集团支付价款7683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雄宇公司将要求穗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属于自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穗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穗龙吊船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无锡雄宇集团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价款76832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被告广州市穗龙吊船服务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12元,由原告无锡雄宇集团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403元,由被告广州市穗龙吊船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童 旭人民陪审员 苏卓华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莹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