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与范志烨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范志烨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麻二村。法定代表人:张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小华、周慧琼,均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志烨,女。委托代理人:王鹏,男。上诉人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志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涌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范志烨2004年3月8日入职玖龙公司,担任业务助理。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约定每月30日发放上月工资,玖龙公司按照国家、省和当地的有关规定,做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和保健工作,等等。玖龙公司的《东莞基地假期管理制度》规定女职工不能提供准生证明的,不给予相应产假。范志烨曾向玖龙公司申请98天产假,未获得批准。范志烨于2014年1月6日申请离职,离职原因为“生育小孩(因无准生证,根据公司请假规章制度,请不到产假)”,玖龙公司于2014年2月7日同意范志烨的离职申请。范志烨于2014年2月2日生育儿子王梁毅。玖龙公司提供2013年1月至12月工资表,主张为范志烨离职前12个月工资情况,其中收入合计50663.14元。范志烨确认该表的真实性,但主张应把2014年1月28日发放的年终奖4965.15元计入。玖龙公司确认该4965.15元属奖金。因本案争议,范志烨于2014年5月30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麻涌仲裁庭申诉。2014年7月16日,该庭作出东劳人仲院麻庭案字(2014)54号裁决书,裁决:由玖龙公司支付范志烨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3000元,驳回范志烨其他申请请求。玖龙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卡、劳动合同、《东莞基地假期管理制度》、请假卡、离职申请表、出生医学证明、工资表、中国银行BANCS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针对银行流水单的质证意见》、东劳人仲院麻庭案字(2014)54号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于2012年4月28日施行,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而现行有效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并未保留该规定。因此,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仍可享受98天法定产假。玖龙公司的《东莞基地假期管理制度》规定女职工享受产假的前提是必须提供准生证明,该规定违反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损害了范志烨的利益。范志烨因不能享受产假而离职,主张构成被迫离职,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玖龙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范志烨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应不低于4635.69元[(50663.14元+4965.15元)÷12个月=4635.69元/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应不低于4635.69元/月×10个月=46356.9元。东劳人仲院麻庭案字(2014)54号裁决书裁决玖龙公司应支付范志烨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3000元,范志烨并无异议,视为服从裁决结果。玖龙公司诉请无须支付范志烨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3000元,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确认玖龙公司应支付范志烨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3000元。范志烨于答辩意见中要求处理社会保险、年终奖问题,因不符合程序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玖龙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范志烨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3000元;二、驳回玖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玖龙公司已预交),由玖龙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玖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玖龙公司的《假期管理制度》属合法有效的企业规章制度,对所属员工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不能单纯以《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修订过程推断认定玖龙公司损害职工权益。范志烨违反计划生育的事实清楚,范志烨无法提供二胎准生证,其二胎超生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事实清楚。玖龙公司的《假期管理制度》程序合法、实体合法。《假期管理制度》已经过了工会代表的表决通过,已按法律规定制定、公示。《假期管理制度》依据法律规定,国家政策导向制定,实体合法。法律已赋予企业规章制度合法约束效力。玖龙公司的《假期管理制度》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制定,给未能提供准生证的生育者不准许产假的处分,符合国家政策导向、法律规定。依照(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271号徐乐元劳动争议案判例,企业将超生列为严重违纪予以开除处分的制度不视为侵犯女性职工权益,可得到法律的支持,那么玖龙公司给超生女职工不准许产假的处分的制度较前者而言更轻、更加难以构成侵权女职工权益。三、在中国计划生育为国家的基本国策,为宪法义务,公民理应遵守;合法的企业规章制度具有法律约束力,理应遵守,否则应承担相应后果。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玖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玖龙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范志烨承担。范志烨答辩称:在范志烨生育期间,玖龙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劳动保护,并且采取欺骗的手段迫使范志烨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辞职。范志烨的产假是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受到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玖龙公司的《假期管理制度》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于(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271号徐乐元劳动争议案件案例,明显与本案差异巨大,不管是两个公司的行为还是两个劳动者的行为,都存在巨大的差异。其纠纷的关键也明显不同;徐案是在享受了无薪产假、哺乳时间后以欺骗行为获得公司的经济利益,属于经济诈骗的违法行为,并且其公司是在提供了特殊时间的劳动保护后才解除合同的;本案关键是特殊时间的劳动保护。玖龙公司对生育女职工拒不按法律规定提供任何劳动保护,就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玖龙公司应否向范志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玖龙公司的东莞基地假期管理制度规定女职工享受产假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提供准生证明,该规定违反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规定。范志烨因不能享受产假而被迫离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玖龙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玖龙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朱光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