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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范星琴,胡浩与重庆杜公酒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再审申请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浩,范星琴,重庆杜公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6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浩。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星琴。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杜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云阳工业园区A区。法定代表人:余国银,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胡浩、范星琴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杜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公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浩、范星琴申请再审称:本案法律适用错误,理由有:1.胡浩、范星琴作为胡大根财产的继承人,有权提起本案侵权之诉;2.涉案房屋属于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违法,即使房屋买卖关系成立,由于胡连均生前并没有对该买卖行为予以认可或参与处置,属于胡连均的财产部分仍然存在,涉案房屋属于胡连均继承的部分,应当属于胡连均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胡浩、范星琴作为配偶或婚生女应享有继承的权利,杜公公司侵害了胡浩、范星琴的继承权;3.杜公公司取得房屋的行为违法,房屋所有权仍属于登记人胡大根,杜公公司将本属于胡大根的房屋拆除,杜公公司应停止侵害,恢复原状;4.胡浩、范星琴作为涉案房屋居住的家庭成员,房屋被杜公公司拆除,侵害了胡浩、范星琴的居住权;5.涉案房屋应由王祖英、胡连平、胡浩、范星琴共同共有,共同继承,胡浩、范星琴作为继承人,杜公公司拆除涉案房屋,侵害了胡浩、范星琴的合法权利。经审查,重庆市云阳县盘龙镇碧水路78号附1号楼房产权登记人为胡大根,产权登记时间为2005年12月17日,审查人员初审意见栏注有“该宗地为集体土地,经县政府92年发证面积为70.23平方米。”胡大根与王祖英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胡连均和一女胡连平。胡连均与范星琴1996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20日生有一女胡浩。胡大根2007年死亡,2010年12月31日,王祖英、胡连平将该幢房屋以30万元卖给蒲东美。2011年3月17日,胡连均死亡。2011年5月18日,蒲东美、冉从平又将该房屋以45万元卖给杜公公司。现该房屋已被杜公公司拆除。胡浩、范星琴一审起诉请求判令杜公公司对涉案房屋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结合胡浩、范星琴的申请再审理由和一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胡浩、范星琴是否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根据胡浩、范星琴一审举示《集体土地登记申请书》可以认定涉案房屋最初颁发证件的时间是1992年,而范星琴与胡连均于1996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胡浩于2002年9月20日出生,因此,即使涉案房屋在1992年颁证时存在共有关系,胡浩、范星琴也不是共有人之一。2011年3月17日胡连均死亡,胡浩、范星琴二人与王祖英都是胡连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是王祖英、胡连平在胡连均死亡之前的2010年12月31日已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蒲东美,胡浩、范星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祖英、胡连平与蒲东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效,即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属于胡连均的遗产范围,因此,胡浩、范星琴并不能基于继承关系享有对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胡浩、范星琴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胡浩、范星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浩、范星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龙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五年七月××日书 记 员  鲍昊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