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河南汇通甲醇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宝繁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河南汇通甲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旭光,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文超,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被告江阴市宝繁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锋。原告河南汇通甲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甲醇公司)诉被告江阴市宝繁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繁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甲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旭光、靳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繁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甲醇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5日在原告处签订了甲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河南汇通甲醇有限公司,需方江阴市宝繁达国际有限公司,由供方供给需方甲醇一千吨,单价2840元/吨,总金额284万元,交货日期12月20日-12月30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原告货物总金额5%的保证金(142000元),保证履行合同。如若供需双方如有一方违约,有违约方按合同总价的20%赔偿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以传真及电子邮件方式通知被告支付货款,履行合同。被告却至今未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甲醇购销合同有效;2、依法解除的原、被告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甲醇购销合同;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568000元,所交的保证金142000元不予退还。被告宝繁达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供方)原告汇通甲醇公司与(需方)被告宝繁达公司签订《甲醇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由汇通甲醇公司向宝繁达公司供应甲醇,数量为1000吨,单价为2840元/吨,总金额为2840000元,交货日期为12月20日-12月30日;交提货时间:2014年12月20日-12月30日;交提货地点:太仓主流仓库;提货方式:款到转货权。结算方式及期限:现汇结算,需方于2014年9月5日内支付货物总金额的5%为保证金,交割当日支付剩余货款。违约责任:上述供需双方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按总价的20%赔偿对方,遵循《合同法》。汇通甲醇公司提交委托代采及损失证明函一份,拟证明汇通甲醇公司委托汇通新能源公司代为采购价值2675000元的进口甲醇,因宝繁达公司违约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给汇通甲醇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达1010000元。另查,2014年9月5日,宝繁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汇通甲醇公司支付14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甲醇购销合同》传真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汇通甲醇公司与被告宝繁达公司签订的《甲醇购销合同》虽然系传真件,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系有效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可以证实宝繁达公司向汇通甲醇公司交纳保证金142000元,在交纳保证金后,因宝繁达公司未按照合同日期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甲醇购销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待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甲醇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上述供需双方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按总价的20%赔偿对方,遵循《合同法》”,原告要求宝繁达公司支付违约金568000元,本院认为该约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宝繁达公司已交纳的保证金142000元不予退还,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现汇结算,需方于2014年9月5日内支付货物总金额的5%为保证金,交割当日支付剩余货款。若合同市场价格下跌,跌幅超过本合同约定价格的5%时,供方书面通知需方,需方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供方增加支付总金额5%定金,否则供方有权单方取消合同且不予返还保证金”。本院认为该项约定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繁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汇通甲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宝繁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甲醇购销合同》有效。二、解除原告河南汇通甲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宝繁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甲醇购销合同》。三、被告江阴市宝繁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汇通甲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68000元,被告江阴市宝繁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汇通甲醇有限公司所交的保证金142000元不予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阴市宝繁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徐亚磊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万亚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