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曹学���与曹仁斌、王光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学义,曹仁斌,王光玲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702号原告曹学义。委托代理人曹成海,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仁斌。被告王光玲。原告曹学义与被告曹仁斌、王光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郭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成海及被告王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仁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2010年为被告曹仁斌提供建筑劳务,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9656元,由被告曹仁斌亲笔书写欠条为凭,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965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仁斌未答辩。被告王光玲辩称,我知道这个事,有欠条,是曹仁斌给原告写的,具体欠多少钱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0年跟随被告曹仁斌从事建筑工作,由被告曹仁斌为原告发放工资,自2013年6、7月份被告曹仁斌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在原告向被告曹仁斌催要工资时,被告曹仁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份欠条载明:“欠条今下欠工资19656.00元大写:壹万玖仟陆百伍拾陆元曹仁斌(按捺手印)2014年1月28号”。庭审��,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1500元,尚欠18156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曹仁斌与被告王光玲系夫妻关系,自1999年9月27日夫妻关系一直存续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曹学义和被告王光玲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及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跟随被告曹仁斌从事建筑工作,由被告曹仁斌为其发放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曹仁斌欠原告工资18156元,有被告曹仁斌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曹仁斌应当支付原告工资18156元。该笔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曹仁斌承包建筑工程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且被告王光玲未提供该欠款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本院认定该欠款属于被告曹仁斌、王光玲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光玲应与被告曹仁斌共同偿还该笔欠款及利息。原告主张自欠条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仁斌不应诉、不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仁斌、王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学义工资18156元及利息损失(前项所述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保全费2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文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