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刀吉才旦与梁永康、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武侯区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刀吉才旦,梁永康,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武侯区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33号原告刀吉才旦,男,藏族,生于1976年6月14日,住甘肃省夏河县麻当乡亚休村当日伙日村**号。委托代理人李莉,系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永康,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陈家祠道**号***房(系川AY28**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武侯区分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攀东路22号1层。负责人王迎春,系该单位经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明大道3号东方希望2楼。负责人黄嵩,系该单位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周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职工。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刀吉才旦诉被告梁永康、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武侯区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刀吉才旦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永康,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武侯区分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刀吉才旦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梁永康驾驶川AY28**号小型轿,沿国道213线由北向南行使至214公里加750米处时,撞上了原告刀吉才旦,造成刀吉才旦受伤。事发后被告梁永康驾驶车辆驶离现场,未及时救助刀吉才旦,在行驶了约五公里后才驾驶车辆返回到现场,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在解放军第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0日出院,时至今日原告与三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综上,三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刀吉才旦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承担原告损失医疗费6045.32元、伙食补助费3040元、营养费1520元、误工费52487元、护理费61174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51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10元、伤残鉴定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11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18376.32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梁永康答辩书辨称:一、本人与车主关系。车牌为川AY28**的车辆车主为一嗨租车公司,在2014年8月8日于四川省成都临巷路武断空巷晶座与车主签注租赁合同后使用该车辆;该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二、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积极抢救伤员刀吉才旦,并在其住院期间为其垫付63000元的医疗费,其中本人垫付了53000元,本人向车辆承保公司信达保险公司申请垫付了10000元,因此请求法院将以上费用并入该案处理。三、本人经多方努力才将伤者刀吉才旦的医疗费筹借到,请求法院将余下的赔偿款判给信达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伤者刀吉才旦。四、除本人垫付的医疗费外,其余被答辩人诉求信达保险公司负责,应由信达保险公司答辩。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合理的判决。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都武侯分公司答辩书辨称:一、本案所涉事故系案外人廖慧(已申请追加第三人)在答辩人租赁川AY28**牌号车辆期间发生,系案外人将车辆借给其他案外人使用造成的事故。答辩方将车辆租赁给案外人廖慧时要求其提供驾驶证,进行仔细核对;并提示承租方应严格按车辆的性能、操作规程及相关法律驾驶车辆,遵守交通法规,故答辩人已在出租车辆过程中尽到充分的审核注意义务。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侵权责任法实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四、该车答辩方已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所诉称的所有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梁永康和案外人廖慧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请缺乏法律根据和事实根据,恳请法院公正审理,予以驳回。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辨称:该案川AY28**牌号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刀吉才旦的医疗费单据中有一部分用药费用不是我保险赔偿的范围,这部分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另外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中应扣除15%不属于保险的药品费用,原告所做鉴定的费用也不在公司承担的限额内,故不承担。原告刀吉才旦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夏河县交警大队(2014)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梁永康负事故全部责任,刀吉才旦无责任;2、原告刀吉才旦在解放军第七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事实;3、甘肃仁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刀吉才旦伤残等级为7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1680元(不含48天误工费);4、原告及原告女儿卓玛加、母亲卓么南吉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有两位被抚养人;5、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做鉴定产生3100元的鉴定费;6、交通费发票22张计1460.3元,汽车加油发票4张计1165元,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产生交通费情况;7、住宿费发票40张(其中2张为夏河县住宿票据)计4680元,8、解放军第七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其中署名罗卜藏的门诊票据2张647.2元,署名为刀吉才旦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67045.32元,共计67692.52元,证明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梁永康向本院提供证据:1、预交医疗费单据6张,证明其向医疗机构预交医疗费25000元;2、转款凭证3张计13000元,证明其将该款转给受害人刀吉才旦亲属由他们支付刀吉才旦的医疗费;3、收据2张计25000元,证明刀吉才旦的亲属收到梁永康支付的医疗费;以上三项总计63000元。4、梁永康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其驾驶车辆在有效期以内。5、保险单,证明川AY28**牌号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且在保险期内。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都武侯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服务协议、服务手册,证明该公司与案外人廖慧形成租赁关系并约定权利义务;2、一嗨租车单,证明该公司与案外人廖慧租赁车辆时间及费用明细;3、一嗨验车单,证明该公司与案外人廖慧交付车辆时间但其未依约还车;4、POS签购单,证明案外人廖慧实际支付租赁费用;5、保险单,证明一嗨汽车租赁公司的川AY28**号车投保有商业险及交强险;6、驾驶证,证明公司已要求案外人廖慧提交驾驶资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据原、被告陈述、答辩及上述可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梁永康驾驶川AY28**牌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14公里加750米处时,与行人刀吉才旦相撞,造成刀吉才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夏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梁永康对上述事故负全部责任,刀吉才旦无责任。原告刀吉才旦在解放军第七医院住院治疗75天,产生治疗费合计67692.52元。治疗期间,梁永康垫付医疗费用53000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10000元共计63000元。经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甘仁法物(2014)临鉴字第743号鉴定书鉴定,原告刀吉才旦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合计为11680元(包含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含48天误工费)。另查,被告梁永康驾驶的的川AY28**牌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都武侯分公司。川AY28**牌号小型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的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为新车购置价,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乘客座位50000元×1座,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全车盗抢险为新车购置价(或续保折旧价),全车玻璃单独破碎险为新车购置价,车辆自燃损失险为新车购置价。对于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夏河县交警大队所出具的(2014)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刀吉才旦解放军第七医院住院病历,署名为刀吉才旦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67045.32元,甘肃仁龙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车的保险单据,梁永康预交的医疗费单据、转款凭证、原告亲属的收据,原告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认为原告所主张交通费发票中有时间、地点空白,发票不实,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客运票据22张1460.3元,其中7张地点与治疗实际地不符,另外15张票据地点空白,对于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交通费中汽车加油票据4张1165元,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解放军第七医院医疗费票据其中署名罗卜藏的门诊票据2张647.2元,系案外人的,本公司不应赔付。本院认为此两张票据与原告本人姓名不符,对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所持理由,予以支持。3、原告提供住宿费发票中有2张,总计880元显示在夏河县住宿与原告治疗地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其余38张住宿票据计3800元,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认为原告所做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畴公司不予承担。依据法律法规,本院对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此项主张,予以支持。5、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本案对原告残疾赔偿金已进行计算。故不再支持精神抚慰金。6、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要求在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中应扣除15%不属于保险的药品费用的诉讼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都武侯分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廖慧为被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已驳回其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结合《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相关数据,原告刀吉才旦的损失计算如下:1、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7045.32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5天×32779元/年÷12月÷30天=6828.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天×40元=3000元。4、营养费:75天×20元=1500元。5、误工费:440天(75+365医嘱全休1年)×31950元÷12月÷30天=39050元。6、残疾赔偿金:20804/年×40%×20年=166432元。7、交通费:1165元。8、住宿费:3800元。9、后续治疗费:11680元(包含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0、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48天×31950元/年÷12月÷30天=426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12610元。12、鉴定费:3100元。以上费用中除鉴定费以外,总计为317371.28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梁永康的行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道路交通应当以安全有序的原则进行。被告梁永康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法律规定行驶,致使安全事故发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夏河县交警大队(2014)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梁永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刀吉才旦无责任。被告梁永康的赔偿责任应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刀吉才旦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刀吉才旦197371.28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刀吉才旦的损失应由被告梁永康驾驶的川AY28**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和《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刀吉才旦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及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317371.28元。二、由被告梁永康承担司法鉴定费3100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都武侯区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前期支付的医疗费,将在执行中予以折抵)。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0.57元,由被告梁永康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俞君威审 判 员 刘万新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毛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