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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段红林、李丰林与被上诉人陕州小额贷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红林,李丰林,陕县陕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4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段红林。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丰林。委托代理人张忠林,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陕县陕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建房,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陕县府后路温塘小区。委托代理人赵建烈,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段红林、李丰林因与被上诉人陕县陕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州小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红林、李丰林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忠林,被上诉人陕州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烈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5日,范卿向原告递交借款申请书,同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4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16.8‰,如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被告段红林、李丰林作为保证人在借款申请书和借款担保(抵押)合同上签名按指印,并承诺:在借款人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同意将本人的所有资产变现和其他合法收入以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该项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范卿发放贷款20万元,截止2014年4月23日范卿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1808元,剩余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二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范卿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16日、2013年9月5日分别向小额公司借款40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计80万元。2014年4月23日,范卿打入中间人李红霞卡上40万元,李红霞又将该40万元给付原告用于偿还范卿在原告处的贷款。原告将该40万元分别归还范卿借款40万元本金165880元、利息68432元(担保人李冬、张银亮),借款20万元本金5万元、利息33880元(担保人孙毅、杨跃峡),借款20万元本金5万元、利息31808元(担保人段红林、李丰林)。2014年6月6日,范卿转入中间人李红霞卡上1.3万元及11.7万元,共计13万元,2014年6月9日,李红霞将10万元转入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建房卡上。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范卿及被告段红林、李丰林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借款人范卿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二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二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对此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本案中,范卿虽然转入李红霞卡上13万元,李红霞又将其中的10万元转入原告法定代表人邢建房的个人卡上,但无证据证明该13万元是范卿用于归还个人在原告处的贷款,且原告及邢建房对此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向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可向借款人范卿行使追偿权。二被告辨称原告要求的利率超过国家规定利率标准的辩由,因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双方虽然约定了利率和罚息,但明显过高。现原告要求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段红林、李丰林共同偿还原告陕县陕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之日止)。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诉人段红林、李丰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14)陕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本金49000元及利息。事实:一审认定还款数额错误,上诉人提供借款人范卿证言证实,范卿已经分三次共计归还被上诉人陕州小额贷151000元。一审认定归还本金及利息是被上诉人自己的臆想。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称范卿归还本金21000元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情理,借款日期2013年9月5日,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期限没有到情况下还本金21000元不符合情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一、手机短信记录,证明范卿按照周龙要求给王文霞、严燕、李红霞三人卡中打钱。二、三份银行回单,证明范卿给严燕的卡上的还过钱。三、湖滨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清单,证明2013年8月31日范卿向王文霞处转过款。被上诉人质证称,一、首先不能证明这是范卿的手机,从信息内容只发了他们几个人卡号,不能证明卡号和本案有什么关联。二、上诉人无法说明三笔支付的哪笔款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无法证明和本案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陕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段红林、李丰林已缴纳,予以退还。审 判 长  路增广审 判 员  苏国娜代理审判员  曾庆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马志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