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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盐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大军与海宁市斜桥镇恒扬通讯器材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军,海宁市斜桥镇恒扬通讯器材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盐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张大军。被告:海宁市斜桥镇恒扬通讯器材店。委托代理人:钱敏民。原告张大军诉被告海宁市斜桥镇恒扬通讯器材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利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大军,被告海宁市斜桥镇恒扬通讯器材店经营者王乐江及委托代理人钱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军起诉称:原告因生活需要于2015年5月18日在被告处选购手机,在被告店门口较显眼处看见宣传海报标示“金立S5.5L.5.57mm全球最薄4G手机”,原告遂支付1999元购买该款手机一部。而后从朋友处得知,该款手机并非全球最薄,因为金立S5.1已获得最薄手机吉尼斯世界记录。故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致使原告受到了误导、欺骗。现原、被告为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消费款1999元,并依法三倍赔偿5997元,合计7996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消费维权产生的误工、交通、精神损失等费用计315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移动庆云手机卖场销售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在被告处以1999元的价格购买金立S5.5型号手机一部的事实。2、金立S5.5手机及步步高VIVOX5手机各一部。证明被告处宣传金立S5.5型号手机非全球最薄。3、金立S5.1手机一部。该手机系原告朋友在被告处购买,证明S5.1比S5.5型号手机更薄的事实。4、被告宣传海报照片、柜台照片各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宣传金立S5.5系全球最薄手机的事实。被告海宁市斜桥镇恒扬通讯器材店答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原告购买金立S5.5手机时明知其并非全球最薄,故其购买该款手机并未受到被告处张贴的宣传海报的影响或误导,原告的购买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法有效。另,本案非原告所述不正当竞争案件,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与本案无关,海报上宣传内容是否违反广告法亦与本案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凭证2份。证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刘解放至被告处分别购买金立S5.5(串号为864693020448616,价值为1999元)手机和金立S5.1(串号为864961028258307,价值为1999元)手机各1部,且应刘解放要求在S5.1销售凭证上注明“金立S5.1全球最薄、目前为止”字样,且根据凭证单号可知刘解放购买金立S5.1在前,原告购买金立S5.5在后的事实。2、移动终端管理系统截图2份。证明刘解放在被告处购买手机出库时间为5月18日14点00分18秒;张大军购买手机出库时间为5月18日14点09分14秒,证明两人同时购买手机,且刘解放先购买,张大军随后购买的事实。该截图内容在移动营业厅根据销售凭证上串号864961028258307、864693020448616进行搜索所得。3、公安局监控拍摄照片1份。证明2015年5月18日上午9点14分39秒,原告与刘解放同乘一辆车出现在斜桥镇斜黄路黄墩村委西侧的事实。4、斜桥市场监督所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转办单1份。证明张大军、刘解放同时在被告处购买手机,随后一起向斜桥市场监督所投诉举报的事实,证明原告购买金立S5.5手机时应明知该款不是全球最薄手机。5、斜桥市场监督所拍摄的照片1份。证明金立S5.1和S5.5两款手机并排存放于同一柜台,金立S5.5标明价格1999元,与出售给原告价格相同,其中S5.1标签上标明“全球最薄吉尼斯纪录”字样,S5.5则没有标明。证明原告购买S5.5时应明知不是全球最薄手机。6、博亨手机大卖场票据、刘解放投诉内容各1份。证明刘解放曾向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在被告处购买的金立5.1并非全球最薄的手机,因为VIVOX5手机更薄,且其投诉状内容与张大军起诉状内容高度吻合,证明刘解放和张大军一起购买手机,一起进行投诉的事实,故本案原告不是真正消费者,其是为了获得赔偿而购买的手机。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中的金立S5.5手机无异议,对步步高手机不予认可,原告无法以此证明步步高手机比金立S5.5更薄。经查,原告提供的两部手机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供鉴定报告,故据此证明步步告手机比金立S5.5更薄,金立S5.5非全球最薄,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法确定其手机的真实性。经查,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明金立S5.1是否比S5.5更薄的鉴定报告,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当初张贴海报时,金立S5.5确为全球最薄价格为2399元,原告购买手机时,金立S5.1已成为最薄,故在销售柜台及刘解放的销售凭证上均注明金立S5.1为全球最薄,故销售柜台上S5.5标志卡已降价为1999元。经查,被告对张贴该海报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6,原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查,该两份截图系打印件,未盖具中国移动公司公章证明其真实性,被告亦未当庭演示,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结合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5月18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张大军与其友刘解放一同前往被告处选看手机,后于当天下午2点左右一起再次进店选购,两人本欲均选购金立S5.1型号手机,因库存不足,店员遂从他店调货。待调货至被告处后,原告放弃购买该款手机。随后刘解放先行购买了金立S5.1手机,购买价1999元,并要求销售人员在其销售凭证上注明“金立S5.1全球最薄,目前为止”字样,紧接着原告购买了金立S5.5手机,购买价1999元。购买后,两人同时走出店门。2点36分,原告与刘解放一同前往斜桥市场监管所同时对被告进行投诉,原告投诉其购买的金立S5.5手机,被告张贴海报宣传其为全球最薄,刘解放投诉其购买的金立S5.1手机在橱窗展示时有卡片注明“全球最薄手机”字样,二人均认为被告违反了法律规定,要求监管所查处并要求被告对二人进行赔偿。监管所对该起投诉调解未果,原、被告为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被告向原告销售金立S5.5手机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欺诈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当事人由于他人的故意的错误表述,发生认识上的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即构成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首先,本案中被告张贴海报是为了宣传金立S5.5在当时是全球最薄,其海报统一零售价为2399元,并非为使消费者发生错误认识而张贴;其次,从原、被告提供的被告销售展示柜台的照片来看,被告在其S5.1手机前放置产品信息卡片中注明“全球最薄智能手机”字样,而紧邻S5.1的S5.5产品信息卡片中无此字样,且被告营业员在销售过程中并未存在向原告介绍S5.5为全球最薄手机的欺骗行为,故被告不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第三,本案原告两次到被告处选看手机,并且最初决定购买的是金立S5.1,其在庭审中也自认购买S5.5时已看到展示柜台中的S5.1产品信息卡片中标明了“全球最薄智能手机”字样,其朋友刘解放已先行购买S5.1手机并已要求营业员在发票上载明“金立S5.1全球最薄、目前为止”字样,故原告在选购手机至买单过程中,虽然看到被告店中张贴的海报宣传S5.5为全球最薄手机,但其已看到被告柜台中S5.1产品信息卡片中标明了“全球最薄智能手机”且其朋友已先行购买并已在其销售发票上载明“金立S5.1全球最薄、目前为止”字样,而被告柜台中S5.5产品信息卡片中未标明全球最薄手机且价格已降为1999元,原告仍主动放弃购买S5.1而予以选择购买S5.5,原告应为已明知金立S5.5已非全球最薄,其买卖行为应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确认合法有效。二、被告张贴于店中关于金立S5.5手机宣传海报的行为是否存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被告在庭审中自认金立S5.1为全球最薄手机,已经吉尼斯世界记录认证,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仍继续张贴海报,确实存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但在本案中,因原告已明知金立S5.5已非全球最薄仍予以购买,故被告之宣传并未对原告的购买行为造成误导,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因本次购买行为产生损失,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关于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主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大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原告张大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曹利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法官助理 高 芳书 记 员 曹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