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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商二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王传金、侯昌勇、侯瑞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王传金,侯昌勇,侯瑞祥,王忠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商二初字第1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住所地夏津县城区南城街238号。负责人:李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兴华,男,197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系该行农户部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兴鹏,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该行农户部客户经理。被告:王传金,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侯昌勇,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侯瑞祥,男,195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第三人:王忠涛,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以下简称夏津农行)诉被告王传金、侯昌勇、侯瑞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津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兴华、姜兴鹏,第三人王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金、侯昌勇、侯瑞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津农行诉称,2009年5月12日,我行与王传金、侯昌勇、侯瑞祥签订三户联保借款合同。向王传金、侯昌勇、侯瑞祥分别发放贷款30000元,以上三人分别承担联保责任。至2012年11月11日,被告王传金在我行借款逾期,金额为22601.46元,侯昌勇、侯瑞祥贷款已还清。我行对其逾期贷款向借款人及其担保人进行了多次催收,但以上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将王传金、侯昌勇、侯瑞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王传金立即偿还拖欠我行的借款本金22601.46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侯昌勇、侯瑞祥对上述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第三人述称,三被告名下借款是我使用的,我自愿申请加入该诉讼,原告的起诉数额准确。我自愿偿还该笔拖欠的贷款。被告王传金、侯昌勇、侯瑞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庭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小额农户贷款业务申请表,来源是被告王传金填写后我方存放,证明借款人在我行申请了贷款,并有申请人的签字手印。证据二、借款人王传金和保证人侯昌勇、侯瑞祥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当事人的身份的真实性。证据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联保小组承诺书,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已经在我行取得了借款,并且在取得贷款的同时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并且合同中约定了金额为3万元,利率为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11日。在联保承诺书上联保小组成员签字确认,确定了联保小组组长,并明确了小组组长的责任和义务,三人均承诺互相监督,使用和归还贷款,如有违约无条件承担一切责任,并由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字确认。该笔贷款是发放贷款后由借款人持惠农卡自助循环使用,期限为3年,单笔期限为1年。根据农户需要凭惠农卡和密码进行自助放款。证据四、小额农户贷款谈话笔录。用于证明我行客户经理对农户的贷款进行了上门调查,对农户应知事项进行了明确的告知,谈话完毕后由借款人签字确认。证据五、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用于证明我行于2013年3月13日和2013年9月22日分别通过挂号信函的方式对其进行了逾期催收。证据六、记账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借款人在我行取得了借款。证据七、声明一份。用于证明我行已经对农户应知事项进行了明确的告知,农户承诺对贷款承担一切责任,并签字捺印确认。第三人王忠涛,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以前是王传金本人用的钱,后来我跟王传金借了两万多,我自愿偿还王传金的欠款。被告王传金、侯昌勇、侯瑞祥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被告王传金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的客户经理王景涛对其进行了上门调查并告知了农户应知事项。同日,被告王传金与被告侯昌勇、侯瑞祥签署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联保承诺书,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承担担保责任。2009年5月13日,原告夏津农行与被告王传金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11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期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1月11日。该合同上注有联保小组成员签名和手印。该合同第二部分第二条借款利率中约定了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第九条约定的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第九条9.3.2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签订合同当天,被告王传金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承诺办理贷款过程中,惠农卡由其亲自开卡,密码亲自编制,惠农卡亲自保管,并原意承担违反合同约定的一切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划入借款人名下的金穗惠农卡中,由借款人持惠农卡自助循环使用,期限为3年,单笔期限为1年。根据农户需要凭惠农卡和密码进行自助放款。至2012年11月10日,被告王传金借款本金逾期,逾期金额为22601.46元。贷款逾期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和2013年9月22日以挂号信函的方式向借款人王传金进行了催收。另查明,被告王传金名下的借款自2012年5月10日发放并开始欠息,根据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二条约定,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3、记账凭证一份,4、小额贷款业务联保承诺书,5、当事人身份证明,6、债务逾期通知书,7、声明一份并由开庭笔录在卷佐证。经核实及质证,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认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夏津农行与被告王传金、侯昌勇、侯瑞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借款本息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王传金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有借款人王传金的签字和手印,亦有保证人侯昌勇、侯瑞祥的签字和手印。该笔借款2012年11月10日到期,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9.3.2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该笔借款不超过保证期间。签订合同后,原告夏津农行向被告王传金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王传金偿还部分借款后尚欠原告22601.46元本金。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王传金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侯昌勇、侯瑞祥作为保证人,亦应当对自己担保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王忠涛自愿偿还王传金名下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王忠涛的行为属于债务履行的加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传金、侯昌勇、侯瑞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传金、第三人王忠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借款22601.46元及利息(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侯昌勇、侯瑞祥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王传金、侯昌勇、侯瑞祥,第三人王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照勇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人民陪审员  吕光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