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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桂元杰与许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元杰,许明,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946号原告(反诉被告)桂元杰,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立军,北京中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许明,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宁乐西里16号。法定代表人刘春利,经理。原告(反诉被告)桂元杰与被告(反诉原告)许明及第三人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桂元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军,被告(反诉原告)许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元杰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日租用被告的出租车驾驶运营,合同约定承租时间为一年,在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共同承担了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交强险1800元和大额保险2400元,每人各承担2100元。2014年12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辆就不能正常驾驶了,解决交通事故被告维修好车辆后,至今没有通知原告可以正常出车运营,直接造成原告从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3月31日53天的运营损失(行业标准为236元/天)12508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0000元,而被告至今不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0000元;二、依法判令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支付押金5万元的利息(年利率5.35%);三、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同期内53天的运营损失12508元(未运营起止日期: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3月31日);四、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未运营期间的交强险以及大额保险35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明辩称,原告主张的50000元押金,因原告还欠被告钱,故不同意退给原告,被告听从法院判决,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多少钱,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同意承担;关于53天的运营损失原告需要拿出证据;保险费350元被告不同意退给原告。第三人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未出庭陈述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前第三人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津E×××××出租车系刘传彬、许明两人出资购买该出租车,属个人财产,该车租给外人银建的士有限公司概不清楚,与公司无关”。反诉原告许明诉称,被反诉人租用反诉人的出租车,每月租金2100元。2014年12月20日,被反诉人驾车与案外人田永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反诉人车辆损毁,案外人田永乐赔偿127300元,但被反诉人私下取走27300元,经反诉人多次催要,被反诉人至今没有给付。因出租车更换新车,重新装气罐支出3800元,换地胶、脚垫及贴膜支出1500元,重新安装顶灯、门标、计量器、验计价器共计330元。因更换新车,重新办理出租车运营手续,造成反诉人误工132天,每天按236元计算误工费损失31152元。另外被反诉人尚欠租车费4620元,故反诉人提起反诉,请求:一、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尚欠租金4620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二、判令被反诉人赔偿误工费31152元(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4月2日)、出租车装饰装置费用5630元;三、判令被反诉人返还事故赔偿款273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方承担。反诉被告桂元杰辩称,不同意反诉方的请求:一、在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调解时,反诉人参与了调解,被反诉人一次性赔偿了反诉人100000元,该100000元包括68000元车损及租金、还有反诉人的误工费等各种费用,也就是说反诉方要求的租金、误工费都已支付给反诉方了,所以不同意反诉方提出的第一项诉请及第二项中误工费的诉请;二、反诉人提出的出租车装饰及装置费用与被反诉人无任何关系,在反诉人提交的反诉状中明确该项费用是更换新车发生的费用,该笔费用都是反诉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扩大损失,应由反诉方承担,与被反诉方无关,同时更换新车后被反诉方也没有使用该车,这笔费用让被反诉人承担显然是不公平合理的;三、反诉人要求的27300元与被反诉人无关,这部分费用是交通事故的肇事方赔偿给桂元杰的费用,包括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因此反诉人要求返还该笔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反诉方的全部诉请。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本诉原告桂元杰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夜间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租赁法律关系,同时证明原告提出的要求返还50000元押金的诉请依据及其他几项诉请的依据和计算依据。为了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本诉被告许明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夜间租赁合同》,证明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一切损失由原告承担。为了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许明向法庭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夜间租赁合同》,证明被反诉人欠反诉人租金。证据二、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27300元全部是肇事方赔偿的修车费。证据三、第三人出具的误工证明、诉争车辆行驶证及车辆运营证,证明反诉人的误工时间及数额。证据四、发票六张,证明反诉人出租车装饰装置费用5630元。证据五、机动车注销证明三页及更车协议一页,证明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报废,反诉人更换车辆。为了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反诉被告桂元杰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桂元杰及其妻子臧玮与案外人田永乐在2015年5月21日的电话录音,证明127300元包括修车费、医疗费、误工费、存车费等所有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一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一份证据无异议。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请法庭注意证据二写明田永乐赔偿桂元杰127300元,而并不是赔偿给反诉人许明。对证据三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庭注意反诉人讲到反诉人是挂靠到银建的士公司,并不是反诉人的工作单位,所以银建公司不能给反诉人开具误工证明,同时证明上的公章模湖不清,不像是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但不申请对该公章进行鉴定;对行驶证及运营证无异议。对证据四中地胶、脚垫及贴膜两张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桂元杰无关,且发票付款方为“银建的士公司”,既不是本案的反诉人也不是第三人;对金额为45元发票有异议,因为上面缴款人处车牌照号为手写;对于其他三张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桂元杰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反诉人提出的损失都是由于更换新车造成的扩大损失,这部分损失应由反诉人承担。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庭审中,反诉被告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到河北区物价局调取诉争车辆定损结论书。经询问,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月8日出具的诉争车辆评估结论书复印件一份,反诉被告对该份评估结论书无异议,不再申请调取原件,并说明两点:一、评估的委托人有桂元杰和田永乐签字,当时该结论书给了桂元杰及田永乐各一份,这份结论书之所以在反诉人许明手里,是桂元杰据此赔偿和支付给许明修车费、误工费、租金等费用100000元时一起给许明的;二、这也证明了当时给许明100000元是包括各种费用,因为评估结论书明确鉴定总损失68167元,同时请法庭注意该份结论书明确载明车辆损失是前杠等部件,并没有做出强制报废的结论,而是可以维修的定损,这也证明了更换新车是许明的个人行为,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反诉原告对该评估结论书无异议,但认为案外人田永乐自愿赔偿其一辆新车,所以反诉原告认为田永乐赔偿的127300元是更换新车的钱。原告对第三人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对第三人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出具的证明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车辆夜间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方为原告桂元杰,出租方为被告许明,双方约定:被告将牌照号为津E×××××的出租车租给原告在夜间运营,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承租时间为每天晚19时至转天早7时,租金为2100元/月;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先交纳押金50000元;租赁期内,一切维修费用由双方承担;原告在租赁期内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与被告无关,由原告全部赔偿,交通事故给被告造成损失的由原告无条件赔偿给被告;租赁期满后,原告必须保证车况完好的情况下方可交车终止合同,被告退回原告合同押金;若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合同押金不足赔偿的情况下,被告可继续向原告追偿不足部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押金50000元,双方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按约履行了合同,原告在每月底前向被告交付当月租金2100元,共计交付租金16800元。另外,原告还向被告支付了一年的车辆保险费2100元。2014年12月20日23时50分,案外人田永乐驾驶车牌号为津E×××××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榆关道时,与原告桂元杰驾驶的车牌号为津E×××××的小型客车碰撞,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新开河大队解决,认定案外人田永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桂元杰无责任,交管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于2015年1月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津E×××××号小型客车的损失为68167元。经交管部门调解,田永乐与桂元杰于2015年1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双方调解协议内容:“田永乐赔偿桂元杰修车费一十贰万七千三百元(款已付清),田永乐车损自负”,达成调解协议当天,案外人田永乐已将上述赔偿款127300元全部支付完毕,其中被告许明收到赔偿款100000元,原告桂元杰收到赔偿款27300元。被告许明对上述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评估价格以及桂元杰与田永乐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均知情。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本案诉争车辆损坏无法驾驶,原、被告均未驾驶诉争车辆运营,原告亦未再向被告支付租金。2015年1月15日被告许明向相关部门申请将诉争车辆报废,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该车注销证明书一份。被告许明使用原有牌照号更换一部新车,于2015年2月7日领取了新车的行驶证,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于2015年4月2日核发了新车的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及载有刘传彬、许明名字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本案诉争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本案第三人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但实际出资人为被告许明及案外人刘传彬,第三人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明确表示诉争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许明及案外人刘传彬,诉争车辆出租给他人的情况第三人不清楚,与第三人无关。诉争车辆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中亦写有刘传彬、许明的名字。为了查明事实,本院向案外人刘传彬了解相关情况,刘传彬表示虽未在本案《车辆夜间租赁合同》上签字,但其同意许明将车辆出租给桂元杰,所收租金归许明所有,经询问,刘传彬同意将本案许明反诉主张的各项款项全部支付给许明,并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次诉讼。另查,原告桂元杰不具有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以上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询问笔录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夜间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外人刘传彬作为本案诉争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之一,同意将反诉原告许明主张的各项费用全部支付给许明,并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次诉讼,是案外人刘传彬自行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0000元的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在合同期满车况良好或者在发生意外事故全部赔偿完毕后,如有余额再予以退还。本案中,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驾驶诉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根据合同上述约定被告应在原告赔偿被告全部损失的前提下,退还押金5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运营损失12508元的主张,因原告不具有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根据相关规定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且原告主张该期间因诉争车辆更换新车未核发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亦不得上路运营,原告主张该期间的运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5年2、3月份保险费350元的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租赁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的租金4620元,2014年12月1日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反诉被告正常使用诉争车辆期间的租金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发生交通事故后至2015年2月6日期间的租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在租赁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反诉被告承担,该期间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故本院确认上述期间的租金4620元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关于反诉原告主张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的误工费31152元,因反诉被告使用诉争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致使反诉原告无法运营,该期间的误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反诉被告赔偿。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反诉原告无法正常运营车辆的期间应为2014年12月21日至准运证核发前2015年4月1日,反诉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36元/天计算,未超出天津市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该期间的误工费为:24072元(236元/天*102天)。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新车装饰装置费5630元,因反诉原告未依据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定损单对车辆进行维修,而是自行更换新车一部,而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更换新车的行为不予认可,故反诉原告自行决定更换新车而产生的装饰装置损失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反诉原告主张的新车装饰装置费5630元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事故赔偿款27300元的主张,庭审中反诉原告表示对反诉被告与案外人田永乐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知情,并对案外人田永乐的赔偿款127300元达成了分配方案,由反诉原告收取100000元,由反诉被告收取27300元,反诉原、被告已按分配方案收取各自赔偿款,且之后反诉原告也未向反诉被告索要其收取的27300元。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赔偿款27300元,实质是对双方之前达成的分配方案行使撤销权,但反诉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行使撤销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反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反诉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收取的赔偿款100000元是否包括误工费等其他各项损失的问题,根据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认定诉争车辆的损失为68167元,也就是说本次交通事故给反诉原告造成的实际车辆损失应为68167元。庭审中,反诉原告称案外人田永乐自愿赔偿127300元用于更换新车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反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反诉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除给反诉原告造成车辆损失68167元,经本院确认还给反诉原告造成租金损失4620元及误工费损失24072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6859元。根据双方针对赔偿款达成的分配方案,反诉原告收取的赔偿款100000元足以抵偿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故反诉被告无需再向反诉原告支付赔偿款。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押金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退还押金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赔偿款发生争议,无法确定是否达成退还押金的条件,经本案诉讼确认各项损失数额后,方能确定退还押金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15年4月1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但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退还押金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桂元杰押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桂元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许明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1元,减半收取685.50元,由原告桂元杰负担140.20元,由被告许明负担545.30元;反诉费1518元,减半收取759元,由反诉原告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卓然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