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璧山区天府山庄农家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璧山区天府山庄农家乐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426号原告钱某甲,生于2010年9月11日。法定代理人钱某乙,系原告父亲,男,生于1973年3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柯昌成,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璧山区天府山庄农家乐,地址:璧山区璧城街道水天池*组,注册号:500227602758697。经营者何琴,女,生于1981年10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向英,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钱某甲与被告璧山区天府山庄农家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丽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钱某乙、委托代理人柯昌成与被告璧山区天府山庄农家乐经营者何琴及委托代理人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诉称,2014年11月22日20时许,原告父亲钱某乙受朋友王茂源邀请到璧山区天府山庄农家乐吃烤羊,原告在被告处吃饭玩耍时双手不慎被被告烤羊机器转动的齿轮链条绞扎伤。原告受伤后,经父母亲送至重庆红楼医院医治,诊断:1、右拇指末节完全性离断毁损伤,2、左手软组织裂伤伴肌腱、血管、神经损伤,3、左小指骨折。原告在该医院经过两次住院医治,共花销医药费3万多元,现在家休息养伤。由于被告是供顾客来吃饭消费玩耍的公共场所,在场所内置设有安全隐患的机器设备,未作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且无安装安全措施和安排人员看管,是导致顾客原告不慎受伤的根本原因。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受伤的损失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可原告父母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现请求法院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住院医疗费35778.83元、院伙食补助费992元(每天32元、31天)、护理费4650元(每天150元、31天)、门诊治疗费191.4元、伤残赔偿金50294元(20年、10%系数)、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105406.23元。被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余下93406.23元,按照80%计算,被告尚需支付原告74724.98元。原告的监护人是其父亲,虽是农村户口,但父子长期居住在城镇自有房屋,一直在县城读幼儿园。被告璧山区天府山庄农家乐辩称,1、原告受伤原因是没有尽到监护义务,是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原告是4岁的小孩,随其父亲到被告处用餐,原告父亲理应对自己的小孩尽监护义务。2、被告山庄客人消费区域和客人用餐区域是分开的,被告烤羊的机器是向厂家购买的合格机器,目前所有的烤羊店都是使用的这种慢速旋转的机器,它本身不存在危险性,也不用安装特别的安全防护设施,本案顾客并非是在正常的消费过程中受伤,而是原告自己看着好奇就用手拉机械转动的链条,才导致原告受伤,其主要责任理应由原告父亲承担。3、我方已支付医疗费8000元,加上原告未支付的用餐费用3338元,共计已支付原告11338元。4、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中护理费过高,因未达到同等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不应主张。所以,本案中被告的责任是非常轻微的,被告方认为已经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20时许,原告父亲钱某乙受朋友王茂源的邀请到被告处吃烤羊,原告在随其父亲吃饭途中离桌玩耍时双手被被告烤羊机器转动的齿轮链条绞扎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重庆红楼医院医治,诊断:1、右拇指末节完全性离断毁损伤,2、左手软组织裂伤伴肌腱、血管、神经损伤,3、左小指骨折。原告在该医院经过两次住院共计31天的医治,共花去医药费35778.83元。2015年5月10日,因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了鉴定意见:1、钱某甲双手指损伤目前属十级伤残,2、钱某甲目前无必须继续治疗。同时查明,钱某甲系农村户籍,现年4岁,母亲彭某某,父亲钱某乙。钱某乙和彭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儿子钱某甲归钱某乙抚养,自离婚之日的下月起,彭某某每月付给钱某乙300元钱用于对儿子的抚养至其16岁为止。”钱某乙系农村户籍,但长期居住、工作在璧山城内,钱某甲随父亲居住,就读于璧山童馨艺术幼儿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红楼医院病案和发票、幼儿园证明、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收集在卷,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事餐饮等经营活动的主体应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由于被告是提供餐饮的经营场所,在场所内置设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器设备,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该机器虽然并未在用餐区域,但被告对于置放于院坝内机器未作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导致顾客原告独自玩耍时受伤,被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年龄、就餐地点、受伤地点、监护人过错程度等、酌情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学龄前儿童,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当履行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的法定义务,而原告的父亲钱某乙带领原告到被告处就餐,应当对其进行陪伴,但就餐时钱某乙疏于看管和照顾原告,也未积极对原告进行有效的安全提示和阻止,致使原告脱离钱某乙的视野和监管区域,独自在就餐区域外的院坝边玩耍和接触加工区内的烤羊机器而受伤,因此钱某乙的监护不力的行为与原告的受伤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赔偿承担7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本院逐项评述如下:1、住院医疗费、门诊治疗费,根据就医发票,本院确认为35970.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31天,每天32元的标准,本院确认为992元。3、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31天,每天80元的标准,本院确认为248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证据满足视为城镇居住的条件,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计算20年、10%的伤残系数的标准,本院确认为50294元。5、伤残鉴定费,根据鉴定发票,本院确认为15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为300元。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监护人系主要责任,本院不予主张。综上,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91536.23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30%即274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还应当支付原告194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璧山区天府山庄农家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某甲的各项费用共计19460元。二、驳回原告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璧山区天府山庄农家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本院予以退回,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立案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徐丽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