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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执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江苏国运典当有限公司与甄建、葛卫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国运典当有限公司,甄建,葛卫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沛执字第0050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国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镇汤沐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荣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裕哲,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甄建,居民。被执行人葛卫华,居民。申请执行人江苏国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甄建、葛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沛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甄建、葛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国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8975元;二、驳回原告江苏国运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607.20元,合计7157.20元,由被告甄建、葛卫华负担6951元,由原告江苏国运典当有限公司负担206.20元。逾期后,被执行人甄建、葛卫华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国运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有房产等可供执行。经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只有位于沛县汉中路静静怡公寓1号楼6单元202室房屋一套,无车辆、存款、土地等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仍下落不明。2015年7月8日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沛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 毅执行员 张 斌执行员 王长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巨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