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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5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董绍龙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绍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5491号罪犯董绍龙,男,汉族,初中文化,1974年11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浦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绍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刑期至2023年5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837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董绍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2年6月24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董绍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董绍龙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在服刑期间已履行全部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出具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董绍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又在本次减刑间隔期内违纪,受到一次记过处分,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绍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1年10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