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糜德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352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糜某,无业。被告人糜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沈阳市于洪分局迎宾路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在于洪看守所,同年6月2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糜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晚,被告人糜某与网友徐某在盱眙县旧铺街道一烧烤摊吃饭时,其趁被害人徐某上厕所��际,盗窃徐某手提包内现金2000元。另查,被告人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糜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尾号为3939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借记卡复印件,案发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对被告人糜某讯问情况的视听资料一份,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于洪看守所出具的羁押情况说明,被告人糜某的前科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糜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被告人糜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糜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糜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