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谭荣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谭某某,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准葛尔项目部的负责人,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黄波,新疆黄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与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博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谭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宇公司诉称:2014年1月21日、22日,谭某某从我公司借款2080000元,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义务,将借款2080000元支付给谭某某。到期后,谭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8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11540元(2080000元×11个月×4.875‰)。被告谭某某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事实,双方发生的经济往来,因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在准葛尔项目施工,原告还欠被告的施工款1000万余元。原告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直接给被告的民工发放了工资,但是数额不到2080000元。给农民工发放工资,并没有经过被告之手,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因博宇公司承建工程的民工工资产生争议,由米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主持、新疆准葛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宇公司乌鲁木齐市办事处主任冯友平、项目经理谭某某、孔令英、廖开武、徐和超就幸福小镇民工工资争议协商达成一致,形成会议纪要。2014年1月21日,因博宇公司准葛尔项目部小镇22#、24#、25#楼工程拖欠人工工资纠纷,博宇公司与施工工人的十个班组长签订协议书,十个班组长同意用博宇公司工程款2200000元解决十个班组的民工工资。谭某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表示同意。2014年1月21日、22日,谭某某与博宇公司签订《私人抵押借款协议》两份。协议约定,博宇公司借款给谭某某78万元、13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谭某某自愿把坐落在米东区上沙处私房抵押给博宇公司。同时,谭某某分别出具借据两份,载明“今借到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壹佰叁拾万”、“今借到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柒拾捌万元。”同时,在借据下方谭某某签写收条,分别为“今收到博宇公司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正”、“今收到博宇公司现金柒拾捌万元正”。同日,各个班组长领取相应的工资,并出具了收条及承诺书。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收条,被告谭某某提供的会议纪要、协议书、工资清单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谭某某系博宇公司准格尔项目部的负责人,为解决该项目部拖欠的民工工资,谭某某向博宇公司借款用于支付拖欠民工工资。双方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以及谭某某出具收据及收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答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博宇公司非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向谭某某提供的借贷行为实为解决民工工资,不属于上述规定无效的情形,故该借贷行为认定为有效,应予保护。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借款期满出借人主张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当予以偿还。博宇公司主张的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谭某某抗辩称该借款用途是用于民工工资发放,实际是抵扣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因双方并无抵扣工程款的约定,谭某某可以另行向博宇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对谭某某在本案中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某某向原告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2080000元;二、被告谭某某向原告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111540元(2080000元×11个月×4.875‰)。以上被告谭某某给付原告博宇公司款项共计2191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否则,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32.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马 俊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彭德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