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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任某与张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魏某委托代理人贺某被告张某被告高某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某、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农历2013年3月16日,被告张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5‰,由被告高某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未按约定付给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人民币6万元本金及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还清的利息(月利率按二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张某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仁生义借款6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5‰,由被告高某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高某辩称:对担保借款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已经脱保了。被告高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且被告高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25日(农历2013年3月16日)被告张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高某担保,后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对此案进行了立案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高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高某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立案登记,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高某辩称已经脱保的理由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调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任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本金及其利息(计息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高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雷玖蓉代理审判员  党玉春人民陪审员  王立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