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明青与史爱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青,史爱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224号原告陈明青,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树成,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爱弟,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冰,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明青诉被告史爱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树成、被告史爱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因购买衣服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致伤原告手指,经鉴定原告手指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原告受伤后至沭阳县中山医院住院治疗24天。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6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24天)、误工费10716元、[94元/天×(24+90)天]、护理费2256元(94元/天×24天)、交通费500元,合计20472.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因故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属实,对纠纷的引起原告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40%责任,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伤轻微,其主张出院后休息3个月时间过长,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时间不予认可。原告系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下午,原告与其弟弟等人在被告经营的位于沭阳县蓝天市场二楼B区的服装店内购买衣服未果,遂到其他服装店购买衣服,后在途经被告的服装店时,原告骂了一句脏话,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左手无名指。原告的损伤经公安机关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因此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受伤后至沭阳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无名指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住院24天,共支出医疗费6568.25元,出院医嘱:休息3月等。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7日租住在沭阳县中华小区十七排2栋11号房屋,并在城镇务工。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病历、发票、用药清单,租房合同、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双方当事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如何确定;二、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及其出院后的休息期限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矛盾时,理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的态度去解决问题,但双方均未予以克制,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厮打,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应认定原告所受损伤系被告殴打所致,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也存在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由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了在沭阳县城区租住房屋的租赁协议、证人证言以及其在城区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等,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纠纷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告主张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期限,结合其伤情、出院医嘱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评定标准,酌定其出院后的休息期限为60天。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后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因本次损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656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24天)、误工费7896元[94元/天×(24+60)天]、护理费2256元(94元/天×24天)、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17352.25元。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明青的医疗费656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误工费7896元、护理费225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352.25元,由被告史爱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70%即12146.5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史爱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左东旺人民陪审员 魏玉平人民陪审员 黄玉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