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康南江与赵琴琴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463号原告康某某,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某甲,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某某,女,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侯某某,女,195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刘小明,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被告赵琴琴无法表达意志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1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自己与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不到3天就外出打工。后因被告患精神病处于半自理状态,被告父母将被告接回家治疗。双方虽结婚八年,但共同生活不到三个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辩称,双方婚后关系尚可,后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原告不闻不问,被告家人将被告接回家照顾并多次在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现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方表示同意,但要求原告承担被告治疗疾病的花费并给予生活帮助款。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武功县精神病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对于该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1月1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后因被告经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双方关系不睦,现分居已达八年之久。2015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个人归个人。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家的陪嫁衣物有:棉被8条、床单20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达成协议如下,一、原告康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原告向被告一次性给付医疗费及生活帮助款40000元(已履行完毕);三、被告在原告家的嫁妆棉被8条、床单20条归被告所有;其他互无争执。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法定代理人与原告就离婚及相关事宜达成的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康某某提出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二、原告向被告一次性给付医疗费及生活帮助款40000元(已履行完毕);三、被告在原告家的嫁妆:棉被8条、床单20条,归被告所有;其他互无争执。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后150元,由原告某某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欣人民陪审员 李进军代理审判员 何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红梅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67、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间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该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期间的法定代理人。9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