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执字第0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徐玲与李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玲,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字第0967号申请执行人徐玲,居民。被执行人李军,居民。申请执行人徐玲与被执行人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赣民初字第564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李军向申请执行人徐玲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7万元,被执行人李军自愿于2015年1月15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徐玲偿还现金4万元,于2015年3月25日前向申请人徐玲偿还现金3.7万元,利息申请人自愿放弃。如任意一笔逾期不还,申请人徐玲可就全部借款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提供,且书面同意本院申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赣民初字第56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余峰执行员 杨 杰执行员 曹书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彭建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