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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4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春玉与陈大书健康权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玉,陈大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4603号原告陈春玉,女,195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委托代理人吴秀强,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系陈春玉之子。被告陈大书,女,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原告陈春玉与被告陈大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伟京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春玉的委托代理人吴秀强、被告陈大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玉诉称,原告与被告的责任田地系相邻关系。2014年6月13日下午,原告与其丈夫吴世华在自家猪草田里除杂草,原告将猪草堆放在原、被告相邻田地的田埂上。被告认为原告堆放的猪草影响其通行,遂与原告发生争吵。争吵几分钟后,双方平息。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与其丈夫李正文提上一把菜刀和一根木棍,到原告的猪草田里找原告与其丈夫吴世华理论;继而双方发生抓扯使事态扩大。在此期间原告为求自保,不得不与被告发生冲突,为避免事态进一步升级,造成更大的伤害,原告必须将被告的菜刀夺取下来。在夺取中造成原告多处受伤,被紧急送往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中心卫生院羊叉门诊部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被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有:1、头皮血肿;2、左下眼睑血肿;3、左前臂皮肤擦伤。原告在该门诊部治疗12天时间才得以康复。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吴秀强护理,直至康复回家。被告的此次伤害造成原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510.19元、交通费200元、住院护理费195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费260元,并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0.19元、住院护理费1950元(15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误工费650元(50元/天×13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元,共计4970.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大书辩称,2014年6月13日下午原告在她的地里扯草,然后将草扔在我的地里,为此双方发生了一点口角。当日下午四、五点左右,原告和她丈夫来我家坝子骂我,原告的丈夫拿石头把我砸伤,原告将我的手咬伤,还用刀砍我额头,后来发生什么事我就不知道了。原告是否受伤我不清楚,我一直都无法还手。我不同意赔原告钱,因为我没有打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春玉、被告陈大书均系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马车村7组村民。2014年6月13日下午,原告陈春玉将自家田地中的猪草堆放在原、被告相邻田地的田埂上。被告陈大书认为原告陈春玉堆放的猪草影响其通行,遂与原告陈春玉发生争吵。不久之后,争吵平息。同日17时许,被告陈大书与其丈夫李正文携带一把刀具找到原告陈春玉及其丈夫吴世华理论,双方发生抓扯。原、被告之间发生激烈冲突,被告陈大书将原告陈春玉的头部打伤,原告陈春玉亦用被告陈大书带来刀具的刀背砍伤被告陈大书的头部。原告陈春玉受伤当日被送往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中心卫生院羊叉门诊部住院治疗,住院12天后于同月25日出院,诊断为:1、眼睑血肿;2、头皮血肿;3、左前臂皮肤擦伤。原告陈春玉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510.19元。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石壕派出所调解,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陈大书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陈春玉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69元,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判决,判决陈春玉赔偿陈大书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74.92元。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前述事实,有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嘱单、医药费专用收据、医药费清单、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石壕派出所调解记录、(2015)綦法民初字第0143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作为邻里乡亲,本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和睦相处,但被告在第一次争吵平息后,未采取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问题,而是与其丈夫再次找原告理论,并携带刀具,其行为客观上激化了矛盾,引起第二次纠纷,并发生激烈肢体冲突,导致原、被告均受到身体伤害。虽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二次纠纷是谁先动手,但是综合分析纠纷的起因、经过和结果,本院认定被告对纠纷发生、升级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在纠纷发生时未保持冷静,不但与被告发生争执,还用刀背砍伤被告,对纠纷的发生、升级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承担55%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45%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结合双方陈述及其他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1510.19元,有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证明,本院予以主张;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从原告的具体伤情来看,无需专人进行护理,故对原告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2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依法计算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2天,具体金额为240元(20元/天×12天);4、误工费,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期间存在误工损失是客观的,但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情况的证据,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结合本地农业劳动者收入水平,酌情主张40元/天,具体为480元(40元/天×12天);5、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因治疗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80元;6、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后需加强营养,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春玉的损失共计2310.19元,根据双方的责任分担,应由被告陈大书赔偿1270.60元,原告陈春玉自行承担1039.59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大书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陈春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70.60元;二、驳回原告陈春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春玉负担90元、被告陈大书负担110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伟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谭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