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叶要宝与厦门市同安区瑶头村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636号原告叶要宝,女,193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洪英,谢志祥,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同安区瑶头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瑶头村巷内里。诉讼代表人林伟靠,组长。委托代理人陈耀东,马福良,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要宝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区瑶头村第一村民小组(下简称瑶头村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要宝之委托代理人洪英、谢志祥,被告瑶头村一组之委托代理人陈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要宝诉称,其自1962年嫁给同安区瑶头村村民吴清琛之后就一直在被告瑶头村一组居住生活至今,其户口叶一直都在同安区瑶头村。叶要宝享有承包土地等相关村民权利及履行村民的相应义务。其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也确认叶要宝具有村民资格。2014年瑶头村一组的土地被征用,2015年1月份瑶头村一组按每人人民币(币种,下同)6000元的标准向村民发放,但瑶头村一组拒绝向叶要宝发放。为此,叶要宝认为其系瑶头村一组的集体组织成员,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仍来源于瑶头村一组,故其依法有权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故其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瑶头村一组支付征地补偿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瑶头村一组辩称,一、本案原告叶要宝不具备被告小组的集体成员资格,依法不应享有讼争征地款的分配权利。二、瑶头村一组发放征地补偿款是根据村民民主决议的原则,根据当地的村规民约,叶要宝属于离退休人员,并享有下岗补贴或者社会保险,所以依法不应在村集体享有征地补偿款参加分配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叶要宝1962年嫁给厦门市同安区瑶头村村民吴清琛,其户籍登记地为厦门市同安区瑶头村巷仔内1号。1998年12月31日,叶要宝作为户主与当时的西柯镇瑶头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叶要宝向合作社承包耕地5人口共1.65亩,承包经营期30年,从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1976年间,叶要宝以民办教师身份应聘至厦门市同安区瑶头小学,1990年以民办教师身份退养至今。2015年1月29日,被告瑶头村一组以每人6000元的标准向村民发放款项,该款项未分给叶要宝,叶要宝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瑶头村一组主张2015年1月份发放的6000元系2011年间环东海域土地被征用后续产生的人口红利,原告叶要宝不具备村民资格,故未发放。叶要宝则认为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待遇不同,应当获得该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叶要宝举示的户口簿、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意见为证,以上证据均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征地补偿是对失地农民的永久性补偿,其目的在于维系失地农民原有的生活水平。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叶要宝能否参与瑶头村一组的征地补偿款分配。对于该争议焦点,关键在于叶要宝是否为该集体组织成员。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在尊重村(居)民自治的前提下,应结合户籍因素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生活保障基础,是指村(居)民与集体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包括长期在集体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或虽暂时不在集体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但其生活保障仍须依附于该集体组织等情形。对于叶要宝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根据瑶头村委会的证明及叶要宝的户籍登记信息,其自1962年开始即一直在瑶头村居住生活,1998年还以户主的身份与当时的瑶头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虽然其1990年以民办教师的身份退养,并在离开工作岗位后,享受了国家民办教师补助费待遇,但并不享有公办教师或城镇居民所享有“低保”和“社保”,且叶要宝与瑶头村一组长期存在家庭联产承包关系,因此其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仍来源于户口所在地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认定叶要宝仍具有瑶头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现瑶头村一组因为土地被征用而按照人口发放款项6000元,瑶头村一组也未举证证明该款项非土地补偿款,故叶要宝有权分得该笔款项,其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同安区瑶头村第一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叶要宝土地补偿款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厦门市同安区瑶头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洪晓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