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邮执字第008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加明与扬州御驿大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加明,扬州御驿大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0811-2号申请执行人陈加明。被执行人扬州御驿大酒店,住所地在高邮市界首镇运堤路。法定代表人蒋玉喜,该酒店经理。申请执行人陈加明与被执行人扬州御驿大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的(2013)邮界民初字第01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扬州御驿大酒店欠陈加明工程款116000元,扬州御驿大酒店应于2013年5月起每月15日前归还陈加明10000元,直至还清全部款项为止;如扬州御驿大酒店未按约定如数履行义务,则陈加明有权就全部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履行部分除外);二、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扬州御驿大酒店自愿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扬州御驿大酒店银行存款情况、车辆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房管部门查询到被执行人在高邮市界首镇甓湖路北侧有一处房产,已抵押给其他债权人,且被法院查封,暂时无法处置。此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银行查询回单、车辆管理部门信息、房产部门信息及当事人申请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除已被法院查封暂时无法处置的房产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3)邮界民初字第01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沈双祥代理执行员  张玉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史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