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3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树华与窦克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华,窦克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3921号原告张树华。委托代理人张静,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卫站,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克星。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盛达街9号。负责人梁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颖,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树华与被告窦克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玮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渤海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克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树华诉称,2014年9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窦克星驾驶津H×××××号小轿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奥林花园小区内倒车时,未注意车身以外情况,其车尾部与原告张树华接触,造成原告张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窦克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树华无责任。津H×××××号车系被告窦克星所有,该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40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83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2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窦克星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被告行驶证、保单,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被告车辆权属情况及投保情况;2、户口本,证实原告户籍情况;3、就诊证明信、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证,证实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4、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证实原告护理费损失;5、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及鉴定费损失;被告窦克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渤海财险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H×××××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渤海财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0时30分,被告窦克星驾驶津H×××××号小轿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奥林花园小区内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车身意外情况,其车辆尾部与行人张树华接触,造成张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3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窦克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树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树华于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骨折;2.高血压病;3.心律失常-阵发性房颤。2015年3月25日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树华的右肱骨骨折致肩关节功能丧失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张树华于1947年7月19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另查,津H×××××号车系被告窦克星所有,该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行驶证、保单、户口本、就诊证明信、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证、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渤海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渤海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窦克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卫生院大韩庄村卫生所杨氏骨科出具的门诊收据6张,被告渤海财险对原告提交的6张门诊收据均不认可,认为该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交的就诊证明信及住院病案均为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且对原告外购中药并无相关医嘱,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外购药品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被告渤海财险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原告实际住院31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2700元,原告根据鉴定的营养期90日,按照30元/天的标准主张,被告渤海财险虽对护理期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渤海财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畴,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被告渤海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护理费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407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交通费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1820元,被告渤海财险虽辩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了合法的鉴定费发票,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渤海财险虽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渤海财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张树华系城镇户籍,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8379.2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果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实际伤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畴,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渤海财险的保险范围内,故本案被告窦克星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树华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407元、残疾赔偿金783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0586.2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树华鉴定费1820元;三、驳回原告张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窦克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窦克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耿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