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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农民。2014年11月11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雅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4年11月8日、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县沙坪镇沙坪街先后2次出售海洛因共计0.2克给吸毒人员全家富吸食;2014年11月9日、1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县沙坪镇沙坪街先后2次出售海洛因共计0.2克给吸毒人员黄某吸食。2014年1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再次在沙坪镇桥头街蔡某家向全家富、黄某各出售0.1克海洛因,刚交易完即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从杨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查出疑似毒品5小包,经鉴定,其中有1小包中检见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1克。上述事实,有证人全家富、黄某、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段文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 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