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XX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禄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15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禄,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行政拘留,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禄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福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禄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XX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禄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XX禄在二审期间表示服从原判,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禄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5)福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华代理审判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梁 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何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