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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道龙与李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龙,李忠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796号原告:陈道龙,男,户籍地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陈继,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丹,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祥,男,户籍地安徽省广德县。原告陈道龙诉被告李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春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丹、被告李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道龙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按月息2.5%计算利息。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陈道龙人民币贰万元整,按月息2.5%计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按月利息2.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李忠祥辩称:欠款属实,被告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允许被告慢慢偿还。陈道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李忠祥借款事实。李忠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李忠祥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定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如到期不能归还,按月息2.5%计息,但并未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6月4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按月利息2.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忠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佐证,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时双方约定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按月利息2.5%计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可以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4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陈道龙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二、驳回原告陈道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忠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春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