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菊英与方宝泉、方小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英,方宝泉,方小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66号原告:王菊英。委托代理人:殷超,浙江迪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宝泉。被告:方小华。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章悦,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菊英(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方宝泉、方小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锋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超,被告方宝泉、方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报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三个月的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方宝泉、方小华系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象山社区(以下简称象山社区)居民。原告与方宝泉于2000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4月11日经本院判决离婚。方小华系方宝泉与前妻之子。因社区拆迁,根据政策,原告从2010年起至2014年9月止每月可以取得900元临时过渡费,从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12月止每月可以取得1200元临时过渡费。原告与方宝泉离婚后,原告将离婚情况告知社区,要求社区将相应临时过渡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后方小华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将原告2010年临时过渡费10800元领走。原告向象山社区居委会强烈抗议后,象山社区居委会将2011年临时过渡费10800元交由原告领取。方宝泉获知此事后,前往象山社区居委会吵闹,后与方小华一起将原告2012年至2015年的临时过渡费计47700元强行领走。原告为此多次向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信访科信访,社区和街道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未果。诉请判令:一、方宝泉、方小华返还原告2010年、2012年至2015年的临时过渡费合计58500元,支付利息7787.5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至,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合计66287.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方宝泉、方小华承担。被告方宝泉、方小华共同辩称: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获利;2.使他人受损;3.获利必须无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拆迁的是方宝泉婚前的农村住房,为此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集镇建设总指挥部(转塘镇人民政府)与方宝泉家庭于2005年7月31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方宝泉作为户主负责领取家庭安置成员7个人的临时过渡费。方宝泉家庭安置成员不包括原告。方宝泉、方小华领取临时过渡费有合法依据。因此不构成不当得利。二、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作为被拆迁人员未领到临时过渡费,应以拆迁人为被告起诉,而不能以家庭其他成员为被告起诉。三、原告诉请的2010年、2012年的临时过渡费已过二年诉讼时效。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称:每年临时过渡费被强行领走时,原告都向社区居委会和街道进行了反映并要求解决。诉讼时效多次中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原告属于被拆迁人员有权领取临时过渡费的事实。2、(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方宝泉原系夫妻,于2008年4月11日经本院判决离婚。3、生效证明。证明(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4、2015年1月12日及1月15日象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自2010年以来,原告的临时过渡费被方宝泉、方小华领走的事实��2010年12月前象山社区就已知道原告与方宝泉离婚的事实,并将2011年的临时过渡费支付给原告。5、关于西访交(2014)130号信访事项的回复。证明原告每年都向转塘街道、象山社区反映方宝泉、方小华违法领取原告临时过渡费的事实。6、2015年5月15日象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依申请)。证明方宝泉、方小华领取原告临时过渡费的情况。7、2015年6月10日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农居回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属于安置人员,有相应的临时过渡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领取了原告的临时过渡费。原告是安置在方宝泉大儿子方国华家庭户内的,与方宝泉、方小华不在同一家庭户。对证据2、3、6、7没有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不能证明方宝泉、方小华领取了原告的临时过渡费。被告方宝泉、方小华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468号案中原告的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在与方宝泉的离婚诉讼中放弃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2、(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方宝泉已离婚的事实。3、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证明原告与方宝泉、方小华分属2份安置协议,原告的临时过渡费与方宝泉、方小华无关,方宝泉、方小华领取临时过渡费于法有据。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放弃分割夫妻财产的权利,且临时过渡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能反证方宝泉、方小华无权领取原告的临时过渡费。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7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二、被告方宝泉、方小华提供的证据。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方国华、方小华系方宝泉与前妻之子。2000年12月8日,方宝泉与原告登记结婚。2005年7月30日,方国华家庭户(作为乙方)与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集镇建设总指挥部(转塘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乙方常住在册户口人数为5+1人;乙方自行过渡,并按5人(常住在册人口)一次性发给临时过渡费42000元(每人每月350元),自行过渡一次性奖励费5000元(每人1000元),过渡期为24个月。因甲方原因造成过渡期延长的,延长期内按每人每月175元增��临时性临时过渡费。同年7月31日,方宝泉家庭户(作为乙方)与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集镇建设总指挥部(转塘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乙方常住在册户口人数为7+2人;乙方自行过渡,并按7人(常住在册人口)一次性发给临时过渡费588000元(每人每月350元),自行过渡一次性奖励费7000元(每人1000元),过渡期为24个月。因甲方原因造成过渡期延长的,延长期内按每人每月175元增发临时性临时过渡费。其中原告属于方国华家庭户成员。方宝泉、方小华属于方宝泉家庭户成员。2008年4月11日,方宝泉与原告经本院判决离婚。2009年12月,方小华领走原告12个月的临时过渡费10800元。2012年1月,方小华领走原告12个月的临时过渡费10800元。2012年12月,方小华领走原告12个月的临时过渡费10800元。2013年12月,方宝泉领走原告12个月的临��过渡费10800元。2014年12月,方宝泉领走12个月的原告临时过渡费14400元,加补发的2014年10月至12月3个月的临时过渡费900元,合计15300元。另查明,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农居回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原告曾于2013年2月24日到杭州市西湖区信访局就临时过渡费没有领取等情况进行了信访。原告从离婚后到2011年前的临时过渡费被方宝泉、方小华强行领走纠纷经象山社区居委会多次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涉案临时过渡费属于上述条例第十条第(二)项中的“临时性安置补偿”,在性质上属于对被拆迁人在未取得安置房屋前因另寻住房需要增加费用的补偿,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应根据相关政策或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订立的补偿协议确定其归属。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涉案临时过渡费是按每人每月多少元的标准发放的。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对相应金额的临时性过渡费享有所有权。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方宝泉、方小华领走了原告2010年、2012年至2015年的临时过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方宝泉、方小华并非方国华���庭户内人员,且方宝泉与原告已于2008年4月离婚,两人又不能对领取原告临时过渡费的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认定方宝泉、方小华领取原告临时过渡费没有合法依据,方宝泉、方小华应当将各自领走的属于原告的临时过渡费分别返还给原告,并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结合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农居回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记载内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每年都向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反映并要求解决临时过渡费被领取问题”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向社区居委会反映并要求解决的行为应视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因此诉讼时效每年中断,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菊英临时过渡费32400元,并支付利息6887.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32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另行计算),合计39287.7元。二、方宝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菊英临时过渡费26100元,并支付利息899.8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6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另行计算),合计26999.82元。三、驳回王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元,减半收取728.5元,由方小华负担432元,方宝泉负担29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锋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