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张兴改、杜根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张兴改,杜根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金初字第2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代表人崔华伟,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继涛、和伟伟,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改,女,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杜根堂,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张兴改、杜根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委托代理人王继涛、和伟伟,被告张兴改、杜根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诉称,张兴改于2013年10月14日向广发银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所涉贷款金额为25万元,期限为36个月,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起每月5号等额还本付息。广发银行在2013年10月18日将贷款款项打入张兴改账户。张兴改自2015年1月5日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杜根堂与张兴改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杜根堂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广发银行多次催要贷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张兴改、杜根堂连带返还原告本金168296.82元,利息7085.92元(利息截止2015年3月1日)共计175382.74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所有款项至完全清偿完毕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兴改、杜根堂辩称:这笔贷款是真实存在的,现在没钱,如果银行想用货物抵充的话,张兴改可以抵货。现在生意不好做,张兴改努力在一年内将钱还上。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张兴改向广发银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用于生产经营。2013年10月18日,广发银行与张兴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5万元。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中约定此笔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5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固定月利率1.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第五条规定: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广发银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广发银行向张兴改发放了25万元借款,张兴改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但自2015年1月5日开始欠付本息,故引起诉讼。经当庭查实,截止到2015年1月5日张兴改欠款总余额为168296.82元、7085.92元(利息截止2015年3月1日)共计175382.74元。另查明,2013年10月14日张兴改向广发银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张兴改、杜根堂在“广发银行生意人(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名。2013年11月27日,张兴改与杜根堂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由广发银行提供的证据:个人贷款申请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个人对账单,张兴改提供的离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张兴改未按时归还借款168296.82元,利息7085.92元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张兴改应承担清偿责任。广发银行要求张兴改偿还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0月14日张兴改向广发银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2013年11月27日张兴改与杜根堂办理离婚登记。张兴改向广发银行贷款在前,与杜根堂离婚在后,该笔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杜根堂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兴改、杜根堂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借款本息共计175382.74元(已计算至2015年3月1日,其中本金168296.82元,利息7085.92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本金为168296.82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7元,由张兴改、杜根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三伟审 判 员 王长州人民陪审员 柳 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何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