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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胡海明与刘辉、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初字第487号原告:胡海明,男,汉族,1972年6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委托代理人:王秀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辉,男,汉族,1963年9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巴河县阿克齐镇过境东路。法定代表人:王一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斌年,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原告胡海明与被告刘辉、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明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勇,被告哈建的委托代理人吴斌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明诉称:2012年4月,被告哈建承建哈巴河县哈布尔哈滩街道渠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刘辉。被告刘辉在施工期间,将哈布尔哈滩街道渠工程的闸门劳务包工包料给原告。经双方算账,被告刘辉共计欠付劳务费57240元,并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诉请:1、被告刘辉支付劳务费57240元;2、被告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刘辉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刘辉未答辩。被告哈建辩称:2012年4月,哈建承建哈巴河县哈布尔哈滩街道渠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刘辉。被告刘辉挂靠在哈建处,并向哈建交纳该项目合同造价3%的管理费。被告哈建已经将整个工程交给了被告刘辉,哈建不清楚原告胡海明和被告刘辉是什么关系,不应当承担该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刘辉承担。原告胡海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2012年12月10日,被告刘辉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刘辉欠付原告57240元制作安装钢板闸门劳务费的事实。被告刘辉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哈建对原告胡海明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哈建已将哈巴河县哈布尔哈滩街道渠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刘辉,应当由刘辉支付原告的劳务费。本院对原告胡海明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哈建虽对原告胡海明出示的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且该份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刘辉所欠原告57240元制作安装钢板闸门劳务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被告刘辉未举证。被告哈建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哈建承建哈巴河县哈布尔哈滩街道渠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刘辉。被告刘辉挂靠在被告哈建处,并向哈建交纳该项目合同造价3%的管理费。在被告刘辉施工期间,将该工程的钢板闸门劳务包工包料包给原告,经双方算账,被告刘辉应向原告支付57240元,被告刘辉遂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刘辉系挂靠被告哈建的项目经理,被告哈建按项目合同造价3%收取被告刘辉的管理费。被告刘辉作为哈巴河县哈布尔哈滩街道渠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作为与原告胡海明口头达成的劳务合同的履行主体,双方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辉欠原告胡海明劳务费5724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刘辉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胡海明主张被告刘辉给付劳务费572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哈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将工程交由挂靠人被告刘辉施工,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胡海明主张被告哈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哈建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被告哈建违法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被告刘辉施工,因此被告哈建将整个工程交由被告刘辉施工后就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胡海明欠款57240元;被告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元,减半收取615.5元,由被告刘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高美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